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林雅芬律師蕭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投標承作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下稱C391標工程),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C391標契約),約定同年十二月十日開工,工期一千一百五十日曆天,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竣工,惟因颱風及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工程延滯五百十四天,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竣工,伊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又伊於八十三年間投標承作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下稱C392標工程),兩造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C392標契約),約定同年十一月五日開工,工期一千二百零四日曆天,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竣工,惟因颱風及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六百四十八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竣工,伊亦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C391標、C392標契約(以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該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附件十五: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下稱「一般規範」)第8.4條⑹、第8.4條⑺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伊核定展延,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一般規範」第4.5條⑴、第4.5條⑵、第8.4條⑹、第8.4條⑺約定,兩造對於因不可抗拒之災害或變更設計等所致之工期延長情事,已預先約定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可自行調整施工進度、網圖及所需人員、機具、材料,以降低施工成本,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投標承作C391標工程,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訂C391標契約,約定於上訴人通知開工起算一千一百五十日曆天完工。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竣工,惟因下述事由致工程延滯五百十四天,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竣工:⑴. 八十五年七月間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五天(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止);⑵. 八十六年間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二百十天(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⑶. 八十七年間因新增工作項目(因應高雄縣政府及民眾要求,增設連續預力箱型梁跨越橋、配合典寶溪排水橋河道寬度及現地地貌,調整並延伸原設計河道護岸銜接段,及左側護岸與SO60溝側增設柱式護欄、S110SD邊溝出口地形變更,配合變更邊溝流向,並增設S110-1、S110-2、S112-1邊溝及PO38、P039管涵銜接至典寶溪;開挖路段局部屬軟弱地盤及地下水位過高,致影響路基強度,增設中央分隔帶排水溝底下設地下排水暗渠及改善路基結構)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二百九十九天(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投標承作C392標工程,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C392標契約,約定於上訴人通知開工起算一千二百零四日曆天完工。上訴人通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開工,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竣工,惟因下述事由,致工程延宕六百四十八天,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竣工:⑴. 因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停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復工,展延工期四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⑵. 因變更設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在工程範圍內之地下管線新設工程,因施工界面管理不易,委由上訴人代辦),展延工期一百九十一天(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止);
⑶. 因變更設計(上開代辦區域之地面有部分沉陷及隆起現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變更設計,以水泥噴射樁改良地質),致展延工期七十二天(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⑷. 因變更設計(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展延工期二百二十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⑸. 因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展延工期一百六十一天(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主文、一覽表、上訴人函文、工程停(復)工報核表、合約變更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工程款給付,應就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嗣後有所變更;該情事變更係兩造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或雖可預見,但其發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預先採取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及情事變更後,如不增加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云云,惟此並非上開規定之要件之一,其所辯尚不可採。又依上所述,C391標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發生於C391標契約成立之後,或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例如颱風、地貌變更),或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例如地質檢測未及發現之問題、上訴人因應高雄縣政府及民眾要求而為變更設計)。C392標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亦均發生於C392標契約成立之後,或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例如颱風、地貌變更),或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例如上訴人受第三人委任辦理地下管線新設工程,及主動變更設計)。另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亦認為:C391標工程因颱風展延工期之風險由被上訴人承擔;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之風險由上訴人承擔;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風險,由上訴人承擔十分之六(此部分說明:依工程慣例,工程變更所導致工程作業項目之風險本應由上訴人承擔,但依工程常理,上訴人係通盤考量工程變更可能與進行中之主體工期造成相互干擾情形,而從寬認定所需展延之工期,且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不可能只施作變更工程項目,而會同時施作原主體工程;因展延工期所產生工程管理費用之原臨時假設措施等本已存在,不須另行佈設,故不宜全由上訴人負擔);另考慮以變更設計金額換算相對工期三十二天,在展延工期中予以扣除。即認為上訴人應承擔C391標工程展延工期計三百七十‧二日〔(299-32)×0.6+210 〕部分之風險,其餘風險由被上訴人承擔。又認為:C392標工程因颱風展延工期之風險由被上訴人承擔;因代辦地下管線新設工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變更設計、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新增農路工程等事由而展延工期之風險,均由上訴人承擔十分之六 (此部分說明與C391標工程相同);另考慮以變更設計金額換算相對工期一百三十天,在展延工期中予以扣除。即認為上訴人應承擔C392標工程展延工期計三百零八‧四日〔(191+72+220+161-130)×0.6 〕部分之風險,其餘風險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應由上訴人承擔風險部分,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事由,已於系爭契約附件「一般規範」第4.5條⑴、⑴c、⑵a⑷、第8.4條⑹e 預先約定處理方式,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兩造間雖有上開約定,惟各該規定係規範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利,及因變更設計所衍生工期、工程款變更等原則事項,並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預見前揭導致變更設計之具體情事及因此展延工期之天數。上訴人辯稱因有上開規定,前揭變更設計原因事實之發生,係系爭契約成立當時兩造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仍無可取。上訴人應承擔C391標、C392標工程展延工期之風險依序為三百七十‧二日、三百零八‧四日,分別佔原約定工期之百分之三十二‧一(370.2÷1,150)、百分之二十五‧六(308.4÷1,204)。又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就C391標、C392標工程每日之管理費支出依序為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萬二千三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因C391標、C392標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其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工期展延依序達三百七十‧二日、三百零八‧四日,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各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八元 (31,254×370.2)、一千六百十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52,310×308.4 ),此成本負擔非輕,如不調整增加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客觀上顯不合理,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於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11,570,230.8 +16,132,404)範圍內,洵非無據。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規範」第8.4條⑺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即第8.4條⑹e 所定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單方所擬定,包括「一般規範」在內之定型化契約為招標文件,所有投標廠商須依據該契約文件從事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亦須與上訴人簽訂此定型化契約,無參與形成對兩造皆屬公平合理之契約內容之可能性,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僅對自己有利,全然漠視被上訴人之合理權益,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違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認定該契約條款無效,以維護契約正義。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生於契約成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致工期展延,因而增加鉅額工程管理費支出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本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令被上訴人拋棄正當權利,而使原應由上訴人承擔之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此契約條款無效。上訴人依此無效條款,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難謂有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查兩造簽訂C391標、C392標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經上訴人同意驗收,結算總價分別為九億二千一百五十萬零九百十八元及十六億五千六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二元(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一、三一二頁)。原審未查明上述工程款被上訴人是否已全部領取?如已全部領取,何時領取?兩造上述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尚存在或已歸消滅,即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後,不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給付等語,並非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可採,於法已有可議,亦嫌速斷。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件「一般規範」第4.5條⑴ 已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第4.5條⑴c亦規定合約變更的工期計價標準。第4.5條⑵a⑷進而規定:合約變更書應「註明工程合約總價或前次合約變更後總價,本次合約變更增、減價,本件合約變更後總價。」,第8.4條⑹e亦規定:
「以下列之理由要求延長工期時,應視為有效:⑵因國工局徵購用地、拆遷地上物及地下管線嚴重影響施工時。⑷因工程變更設計。」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六、七七、一○七頁)。兩造簽約時既已就工期展延、展延後之計價約定有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部分係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變更設計等事由所致,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期之展延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非無疑。末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原審依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鑑定認上訴人應分別承擔C391標、C392標工程展延工期三百七十‧二日、三百零八‧四日部分之風險,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已有爭執,並謂一般有經驗之投標廠商,本須自行評估因工期增加所衍生之額外成本費用,作為應自行承擔之合理風險,並據以決定投標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反面)。原審卻謂上訴人就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工程所認定之風險分擔並不爭執,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就C391標、C392標工程每日之管理費支出依序為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五萬二千三百十元,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何以可採,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除依契約調整之工程款外又受有何損害,遽依鑑定報告以比例法計算,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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