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 訴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簽訂赤坎中心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Happy Song電腦點歌機(型號HS-K6,下稱點歌機),被上訴人保證交由伊銷售點歌機之合法軟體部分,皆由寶錸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錸公司)負責;點歌機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應於締約後四十五天內交貨六百台(分三批各二百台)。伊乃先後匯款共五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第一批二百台點歌機,剩餘四百台因其產能嚴重不足,而無法依約出貨,並寶錸公司已倒閉停業,無法授權合法軟體。被上訴人所交付點歌機則未交付品質保證書,且有機內僅四千首歌曲、無法使用外部光碟增加灌錄新歌、歌曲斷斷續續音質不佳等嚴重瑕疵,致客戶退貨拒買,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未果。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第一批二百台點歌機部分)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後,先未依約定時程付款,嗣要求伊降價供貨未果,即拒絕進貨。寶錸公司雖已解散,然其著作權已轉讓訴外人快樂頌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頌公司),該公司亦授權予伊,上訴人早明知此情。又伊已交付四百台點歌機,所交付機器並無瑕疵,系爭合約亦無約定點歌機之功能,伊曾將保證書親送至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拒收。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額、交貨日期、數量,其已付款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批點歌機二百台等前述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綜觀系爭合約之約定,證人高峰(上訴人前法務人員)、孫坤祥(快樂頌公司業務副總)、羅一鈞、鄭坤來、吳金龍等人之證言,及寶錸公司、快樂頌公司登記資料、驗貨單、銷貨憑證等,認雖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三批點歌機、未交付保證書、所交點歌機無法使用外部光碟、灌錄新歌、及寶錸公司早已停業等,然嗣上訴人代理人羅一鈞已至被上訴人處驗貨五百台,並收受第二批二百台點歌機,被上訴人僅屬給付遲延,並非給付不能;寶錸公司於舊址改組設立快樂頌公司,且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合約所要求之合法軟體,亦無給付不能之情;點歌機內鍵歌曲數量、可以使用外部光碟、灌錄新歌,均非系爭合約約定之必要功能,欠缺保證書亦非上訴人客戶退貨之原因,是上訴人指上開各情形為不完全給付,均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點歌機播放歌曲時,經常出現斷斷續續音質不佳等無法正常播放之嚴重效用瑕疵一節,固舉證人羅一鈞、鄭坤來、吳金龍三人(下稱羅一鈞等三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羅一鈞等三人所為關於點歌機有前開瑕疵之證詞,與證人孫坤祥所述系爭點歌機並無功能上缺失等情相左,核羅一鈞等三人與上訴人合作銷售點歌機,與上訴人利害與共,其三人此部分證詞,已屬可疑。果其三人所述非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或羅一鈞等三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或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點歌機,自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概於法無據,難認有效。其以系爭合約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價金,自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羅一鈞等三人與上訴人間有銷售點歌機合作案,負責銷售點歌機,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其三人為上訴人出面驗收、測試點歌機功能,即無悖事理之常。而證人羅一鈞等三人依序分別證稱「前面兩百台是交由寶錸公司孫先生一起去販售,但市場反應有瑕疵,有類似音爆、補歌功能不完全,……前面兩百台有拿出二十台給客戶測試及使用,這四百台我沒有賣出半台。」、「中心科技有限公司說這個機器很好賣,中心科技有限公司及快樂頌公司來配合銷售,……送出去之機器被廠商全部退回,廠商說歌曲都斷斷續續……第一批貨來的時候,我有檢驗歌曲,我跟中心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理張先生說歌曲有問題,他說歌曲有問題要找快樂頌,但我找孫先生,他說問題要找被告公司的張先生,他說歌曲只授權給中心科技有限公司,沒有授權給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孫先生送出去的機器也被退回。」、「我沒有賣出機器,事先我有跟赤崁科技借一台機器測試,但是發現歌曲有很多問題。我有請孫坤祥及鄭坤來要改進……有些歌沒有字幕,再來是沒有聲音,要不然會有音爆聲,還有很多問題,六千多條歌,比例大概兩成左右。(點歌機操作二個多月,瑕疵情形持續一直發生)沒有聲音的歌就是持續沒有聲音,沒有字幕的依舊沒有字幕,該音爆的地方就會發生音爆。」等情(原審卷一五一頁、一審卷七六-七七頁、一一○-一一一頁),似均屬其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互核一致。雖與證人孫坤祥所云點歌機功能並無缺失等情相異,然孫坤祥為快樂頌公司業務副總,若所述「內建在Happy Song點歌機內的版權歌曲,是快樂頌公司授權中心科技有限公司銷售。我們有軟體技術,他們負責生產、製造及行銷。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知道市○○○○○路模式,我們基於輔導才(於兩造接洽時)在場。(本件相關貨品查驗及驗收過程)無(在場)」等語(一審卷七四-七七頁)非虛,則點歌機屬快樂頌公司之歌曲軟體與被上訴人之硬體技術結合之商品,羅一鈞等人所述歌曲無聲、無字幕、斷斷續續、音爆等瑕疵是否與快樂頌公司之軟體有關?並非無疑。快樂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合約,似亦利害與共,孫坤祥為快樂頌公司業務副總,所為相關證言,是否無偏袒迴護之虞?並上訴人主張點歌機均未銷售出去一節,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衡之常情,如點歌機毫無瑕疵,是否可能銷售額為零?則孫坤祥身為未參與點歌機之查驗過程者,所述「『就我所知』(點歌機)沒有功能上缺失」之語,似屬其個人對點歌機之評價,是否全然可採為點歌機無瑕疵之有利證明?洵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加推求,率以孫坤祥上述證詞,逕認羅一鈞等三人所述點歌機瑕疵之語可疑,並置羅一鈞等三人已證稱發現瑕疵後有通知被上訴人或快樂頌公司改善之證言不論,即謂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視為承認已受領之點歌機,所為上訴人以物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未合之判斷,自嫌疏略速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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