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 訴 人 乙○○

New York 00000-0000,U.S.A丙○○

NJ08648,U.S.A丁○○

18座G-02戊○○(即廖冰如)

室己○○庚○○辛○○(即廖耀翔)壬○○被 上訴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母劉琇瑗生前出資擴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擴建房屋)並返還土地部分,因該房屋已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該部分雖僅由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其他未提起上訴之乙○○以次八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50號即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係由伊管理之國有宿舍,前分配與訴外人即任職於伊法院之廖源泉住用,廖某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並向伊簽報核借系爭宿舍後院之空地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再由配偶劉琇瑗出資增建系爭擴建房屋。嗣廖源泉及劉琇瑗相繼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伊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為廖源泉夫妻之繼承人,上訴人甲○○並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及空地,經伊函促返還,均不置理等情,爰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甲○○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遷還宿舍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㈡上訴人拆除系爭擴建房屋,將系爭空地返還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空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乙○○以次八人遷還系爭宿舍暨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庚○○以次三人給付如上㈡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該三人雖聲明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㈠、㈡之聲明後,僅由甲○○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以:伊父廖源泉並非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於廖源泉死亡後,仍允劉琇瑗及伊使用,兩造間已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廖源泉之任職無關,伊屬極重度多重殘障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局長宣示,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已成年但身心障礙者,均可續住,現伊仍占用系爭宿舍,即未使用完畢。另該宿舍於五十二年建造時,由廖源泉出資造價五分之一,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承包商興建包括抽水馬桶等約五坪,已不屬眷舍或職務宿舍,自不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之拘束。系爭擴建房屋係廖源泉簽准,由劉琇瑗自費增建所有,並於劉琇瑗死亡後由伊繼承,此係一般無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至建物毀損滅失時,其使用目的始告完畢。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於廖源泉七十七年間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宿舍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不得超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金最高僅百分之五之八折。另被上訴人剋扣台北市政府發給拆遷獎勵金,在其返還該獎勵金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宿舍。又被上訴人擅自降低陽台欄杆高度,致劉琇瑗自陽台跌落死亡,伊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伊所受之醫療費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喪葬費四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損害,可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乙○○以次八人亦以:系爭擴建房屋係劉琇瑗建造所有,劉琇瑗死亡後,雖由甲○○及伊等繼承,但伊等已拋棄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系爭宿舍部分,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因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告消滅。查廖源泉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宿舍,且於七十七年(原判決第九頁以下均將之誤載為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任職中死亡,依上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是日消滅。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核閱甲○○提出之擴建工程合同載曰:「承造最高法院木柵司法官宿舍(甲種)內擴建共五坪,依擴建工程簡圖及最高法院原工程所訂施工說明書建造」,甲○○並陳明現該擴建部分供靈堂使用,足證廖源泉於委託擴建時已有系爭宿舍存在,且依其提出估價單記載施工細項係花格門、屋頂天窗蓋、曬衣鐵架、樓下地面釘松木椿、馬桶排便管、紅磚、鐵筋、壁櫥加大等項,亦僅就系爭宿舍內部為裝潢裝修而已,甲○○所謂擴建部分既附合於系爭宿舍成為一體不可分離,而為該宿舍之重要成分,甲○○辯以系爭宿舍為廖源泉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承包商興建五坪,該宿舍為廖源泉與被上訴人共有一節,即非足取。又據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0940000563號復原法院之函文所載,僅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准許甲○○續住系爭宿舍,自得請求返還,甲○○辯以其為法定多重殘障極重度者,依人事行政局局長宣示,若退休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其子女均已成年但身心障礙者,均可續住一節,亦無憑採。②系爭空地部分,查廖源泉獲配系爭宿舍後,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記載:「竊職因子女眾多且均已長大即將先後結婚,惟配住宿舍不敷應用,茲擬援例自費在現木柵永寧巷五號之一八後園空地(靠黃推事棟培配住宿舍)擴建樓房一間約須使用土地八坪……予借用上項空地建築,建成以後專供自住保(證)不出租或頂讓外人」,堪認廖源泉之所以借用系爭空地,乃因原獲配系爭宿舍不敷使用,為配合使用系爭宿舍,擬在借用系爭空地上自費擴建房屋使用,系爭空地係依附於系爭宿舍併同借用,廖源泉顯因任職關係而與系爭宿舍併用始借用系爭空地甚明。甲○○辯稱廖源泉借用系爭空地與任職無關,系爭空地上之系爭擴建房屋,係一般無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應至該房屋毀損滅失時,其使用目的始完畢云云,因廖源泉純係其任職關係而得借用系爭空地,倘廖源泉未任職被上訴人,亦未借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同意出借系爭空地供建系爭擴建房屋使用,甲○○以此抗辯,不足採信。又廖源泉就系爭空地既因任職關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廖源泉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任職中死亡,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自應併同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③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甚詳。查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次,廖源泉因任職關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空地,由配偶劉琇瑗出資增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擴建房屋,既屬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以次八人辯稱其已拋棄系爭擴建房屋所有權,既未經依法登記,尚不生拋棄之效力。另系爭擴建房屋坐落系爭空地上,業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④查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消滅後,甲○○占用系爭宿舍,上訴人繼承系爭擴建房屋占用系爭空地,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參諸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並審酌系爭空地處於系爭宿舍旁,該宿舍為住家用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位於台北市文教區,交通便捷、地段繁榮,並考量系爭宿舍暨空地利用等情形,認甲○○及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宿舍及空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再以系爭宿舍及空地面積各為五十一點七六及三十一點七平方公尺,系爭空地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元,系爭宿舍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一百零八元(系爭宿舍僅位居二樓,土地申報價額以二分之一列計),依此標準計算,第一審判命甲○○及上訴人依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不當得利,各為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並未逾該標準計算之金額,核無不合。甲○○辯以該不當得利不得超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金最高僅百分之五之八折云云,殊無足取。⑤甲○○以被上訴人將台北市政府發給之拆遷獎勵金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八元予以剋扣,在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前,自可拒絕搬遷,並指被上訴人重建系爭宿舍時,擅將陽台之欄杆高度減為八十公分,致劉琇瑗自二樓陽台跌下死亡,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抵銷部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函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事字第0414號函所載,如現住戶確於限期內拆除,被上訴人同意按拆除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所列之參考價額由台北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分別發給拆遷現住戶。至於權屬被上訴人建物部分之各項補償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被上訴人領取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就劉琇瑗系爭擴建房屋部分之拆遷補償費,該養護工程處既同意由現住戶領取,則不論甲○○嗣是否得領取該拆遷補償費,均無甲○○所指被上訴人侵吞系爭擴建房屋拆遷補償費之問題,甲○○執此為辯,要與上揭被上訴人函復意旨不符,誠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廖源泉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消滅,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宿舍之拆遷補償費,於法有據,而甲○○就其有何項權源領取系爭宿舍之拆遷補償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琇瑗死亡部分,甲○○曾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甲○○嗣後亦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甲○○抗辯得以該賠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尤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及上訴人各如上述㈠、㈡之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就「被上訴人㈠、㈡聲明」及「被上訴人㈡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依序各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及「庚○○以次八人」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廖源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及系爭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廖源泉任職被上訴人中死亡而告消滅,並論斷甲○○現占用系爭宿舍,及上訴人繼承劉琇瑗系爭擴建房屋而占用系爭空地,均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甲○○遷還系爭宿舍及上訴人拆除系爭擴建房屋返還系爭空地,並命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本於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原判決附圖無法看出系爭宿舍在何處,系爭空地上增建之系爭擴建房屋,僅屬被上訴人與劉琇瑗間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要與廖源泉之任職無關,該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祇得終止契約,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且廖源泉於系爭宿舍擴建五坪並非特定在某處之五坪,原判決以該部分「供作靈堂使用」,並認未罹於時效消滅,及廖源泉非系爭宿舍之共有人,均屬有誤。況廖源泉獲配系爭宿舍乃係有償,且公舍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其租金為百分之五等詞,並執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已論斷說明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