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宏圖係夫妻關係,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由中信房屋文德店職員鄧蕙珍之仲介,向莊宏圖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號四樓前、後棟及五樓前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其經營KTV 使用,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大吉利貨運有限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項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物品,由基隆市耶魯KTV(下稱系爭KTV)搬運至系爭房屋內放置,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運至垃圾場予以丟棄。上訴人毀損之上開物品係伊頂讓系爭KTV 而來,欲遷移至系爭房屋重新經營之用,頂讓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伊僅請求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毀損案件係發生於000年間,被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伊或莊宏圖均未曾交付鑰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KT
V 設備搬入系爭房屋內。又證人徐慧齡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自難認伊有請人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搬走毀棄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毀棄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係至檢察官起訴時,始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次查被上訴人於給付押租金之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且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鄧蕙珍、連太三、成蕊光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吳啟文頂讓系爭KTV 設備等情,亦據證人吳啟文於偵查時結證在卷。再依被上訴人與徐慧齡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所載,徐慧齡表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請工人將系爭房屋四樓內之大理石桌KTV 店設備搬運丟棄等語,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丟棄,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受有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惟上開物因已毀棄,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吳啟文於偵查中證稱其以一千餘萬元頂讓系爭KTV 之音響設備、投影設備,並包含營業地點予被上訴人,原基隆市○○路之營業地點租約為五年,頂讓與予被上訴人時租約尚餘一年,當時裝潢費約一千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所稱頂讓價金一千八百餘萬元,尚包含其本身股份之價值,及被上訴人除開立三十六紙支票,每紙金額為三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共計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予吳啟文,並考量附表所示之物自其頂讓後又使用年餘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審係依據刑事案件內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之陳述及證人鄧蕙珍、連太三、成蕊光、吳啟文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言及偵查卷內證人徐慧齡之通話錄音帶及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毀棄附表所示之物之基礎,但經核原審卷之全部筆錄,並無調取各該刑事卷提示兩造辯論之記載,乃遽予援用上述訴訟資料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然違反對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於法已有未合。次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乃屬舉證責任減輕之範疇,並非純屬法官裁量之性質,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法院如有必要,並應依職權發動其證據調查之權限(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參照),俾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根據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音響器材、大理石桌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物,係由系爭 KTV搬運至系爭房屋內放置而為上訴人所毀棄。然系爭營業場所並未遭受毀損,而證人吳啟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以一千餘萬元頂讓系爭KTV 之音響設備、投影設備,並包含營業地點予被上訴人等語,則證人吳啟文所稱一千餘萬元,其確實數目究竟為若干,原審非不得為進一步之調查,以期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乃逕根據不明確之證據資料酌定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為一千四百萬元,亦嫌率斷。末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何時追加告訴上訴人毀損罪?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毀損罪之被告提出追加告訴,並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則被上訴人於追加告訴時,是否未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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