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零四萬九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由伊擔任總經理之聘任合約,除約定年薪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外,另約定伊得享有五百萬元之股票選擇權,且董事會承諾在伊任職一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則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年息百分之十買回,更約定聘任期限為五年。伊於該日任職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各匯款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及二百十八萬元,共四百八十八萬元買得被上訴人面值五百萬元之股票。詎被上訴人在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正當事由下,竟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擅自終止聘任合約,致伊受有合約剩餘期間預期薪資之損害計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伊自得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資遣伊,伊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可得二.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合計六十四萬四千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者,被上訴人在伊任職一年內,並無溢價發行新股,依約應促使其董事會成員以伊行使股票選擇權所認購且尚未售出之四十五萬九千股之原價加年息百分之十買回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但經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揭義務遭拒,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就系爭股票依面額及加價後之價格五百零四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含系爭股票損害五百零四萬九千元、預期薪資損失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六十四萬四千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其中五百零四萬九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六十四萬四千元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並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顯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非僅係單純為伊服勞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又伊未與上訴人約定聘任期間為五年,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預期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再依聘任合約約定,以股票原價加年息百分之十買回股票之義務者,係董事會成員而非伊,伊已履行促使董事會成員買回上訴人股票之義務,係董事會成員基於個人意願不願買回,伊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且系爭股票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範圍,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之勞工,須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經理人者,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其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後,由其董事長乙○○代表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合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又依被上訴人之「人員組織及職掌」、員工手冊中「權責劃分表」所示,上訴人具有人事、薪資、獎懲、營運方針策略之主導權。且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確曾批准僱用人員,核准員工國外出差報支、資遣案、修改獎金辦法及薪資調整修正案,並授權部門主管決定是否補工、給假,核准南亞科技寄售計畫、原料採購及產品估價作業流程變更案,及召開公司內部各部門之會議,協調各部門業務等項,足證上訴人亦有處理人事、經營策略、薪資獎懲等事務之獨立裁量權。參諸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時之業務經理即證人江仕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金永燁等之證言,益證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每年公司預算外,擁有實際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況上訴人自承其上班時間、地點彈性,工作作息能自行支配,對於工作內容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有裁量決定權。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並且對於其執掌上開事務範圍內,得自行創設、規劃,又有一定獨立裁量權限,自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即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工保險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即率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不足取,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六十四萬四千元本息,即無所據。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至聘任合約第三條第五項「以上期限為五年」之約定,乃指聘任合約存續中,兩造所約定每年公司稅後盈餘分配條件之適用期限,並非指聘任合約之存續期限。上訴人請求給付預期薪資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委無足取。此外,聘任合約第二條股票選擇權約定:「……甲○○先生必須在任職一年內執行此項權利……在甲○○先生任職一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則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10%買回」,足見該合約股票選擇權約定,有一年期限,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一年期限已屆滿,其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是否買回系爭股票,顯已逾一年期限,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減資,上訴人拒絕換發新股票,依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規定,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是上訴人依聘任合約股票選擇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五百零四萬九千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股票損害五百零四萬九千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係以聘任合約第二條股票選擇權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作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董事會未能就其所持有四十五萬九千股以原價加年息百分之十買回所受損害之張本。而該第二條係約定:「……甲○○先生必須在任職一年內執行此項權利……在甲○○先生任職一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則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10%買回」,其中前段所稱之執行此項「權利」,應係指股票選擇權,即上訴人如欲繳交股款認購股權,應於任職一年內為之,該「任職一年」係上訴人繳款認股之期間,逾期上訴人即不再享有以面額十元認購五百萬元股票之權利。至後段所約定之「任職一年內若無溢價發行新股」,係「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10%買回」之停止條件,非謂上訴人應於任職一年內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促請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買回已認購股票之義務。茲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任職,於任職後一年內之同年三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七日分別匯款完成認購五百萬元股票之行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見上訴人已依約「執行權利」。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一年內,未曾溢價發行新股,亦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董事會成員以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十買回認購股票之條件即已成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促請董事會成員加價買回股票之義務,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見未及此,以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是否買回系爭股票,顯已逾一年期限為由,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其就聘任合約上開約定之解釋,難謂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促請董事會成員加價買回股票之損害,且係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減資之前,為原審所認定,倘認上訴人確實因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成員未加價買回股票而受有損害是實,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減資之前即已發生,與事後之減資無涉。乃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拒絕換發股票,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由,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其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六十四萬四千元等本息部分):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本件原審以兩造間之聘任合約、被上訴人之「人員組織及職掌」及員工手冊中「權責劃分表」、證人江仕仁及金永燁之證言、上訴人之自承等,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擁有實際管理被上訴人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編制、員工福利等事務之獨立權限,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另對於工作內容有一定之裁量決定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聘任合約應係委任契約,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