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屬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號一九○二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登記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嗣伊雖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劉真銅,惟劉真銅並未付清價金,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保有該建物所有權。詎劉真銅之繼承人劉敦榮、劉敦雄於占有系爭建物後,又將之讓與訴外人王創鋒(原名王輝煌),再輾轉由被上訴人乙○○(王創鋒之父)繼續占用。迨九十四年間,台北市政府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十四筆土地規劃為捷運系統松山線南京東路站聯合開發區(下稱捷運聯合開發案)工程用地(下稱捷運用地)。經土地銀行於同年八月間,就列為捷運用地之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被上訴人丙○○與丁○○二人(下稱丙○○等二人),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於同年七月間,先由丁○○與乙○○簽訂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下稱轉讓契約書),約定標得土地後乙○○即拆除系爭建物,再經丙○○出名標得該土地,乙○○遂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僱工拆除該建物,並由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位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該金額本息部分,前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丙○○等二人則以:伊等經確認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向乙○○買受,並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由乙○○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伊等再代位辦理該建物之滅失登記,已盡買受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自五十五年八月間出賣系爭建物起長達四十多年之期間,均未對該建物主張權利或收受租金,迨系爭建物列入捷運聯合開發案之範圍,於發放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下稱補償金)時,方主張其權利,顯違誠實信用原則。況乙○○在系爭建物未拆除期間,仍有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嗣又已領取與系爭建物等值之補償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依法即喪失建物之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失。
請求伊等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則辯稱:伊係向王創鋒買受系爭建物,不知該建物為何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間合法登記為其所有,原賣予訴外人劉敦榮(劉真銅)並交付占有,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現輾轉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經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一千零二十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八月間標得系爭土地後,乙○○即依約於同年十二月間拆除系爭建物,並由丙○○代位辦妥該建物滅失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杜賣證書、土地銀行公告、轉讓契約書、搬拆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杜賣證書所載:「將該不動產(系爭建物)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劉敦榮並交付其占有。雖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劉敦榮仍有收益權,上訴人即喪失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而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且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示,亦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因登記為其所有,已向北市捷運局領取補償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害,而放棄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配合拆除該建物。乙○○以系爭建物占有人之身分,拆除該建物,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觀諸北市捷運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請註銷系爭建物門牌等之資料,益見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就該條文所為之解釋,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申請逕為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已將該建物出賣並交付訴外人劉敦榮占有,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建物輾轉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賣予被上訴人丁○○,終經乙○○拆除、被上訴人丙○○代位辦理滅失登記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在被乙○○拆除前,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受人劉敦榮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劉敦榮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除與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其等先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外,是否得逕將之拆除?而排除上訴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誤信乙○○為建物之所有人,由無權占用之乙○○拆毀該建物,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可取?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能否謂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權參與捷運車站聯合開發,以取得開發價值分配等優惠利益,此等優惠利益顯超過徵收補償,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丙○○等二人於向土地銀行投標買受系爭捷運車站土地前,大肆收購地上建物,並以讓售價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令乙○○予以拆除,即為配合捷運聯合開發案,以取得優惠利益,故系爭建物之一千零二十萬元價值,為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害等語,並提出捷運聯合開發案作業說明、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書、轉讓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一審卷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卷三九頁、九八至一○四頁、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如屬可採,能否謂為上訴人已因領取捷運聯合開發案所給付系爭建物本體之一百五十五萬餘元補償金,即放棄系爭建物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利益)?而不得再請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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