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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宗 竭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購買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簽約時上訴人先給付伊訂金六萬元,餘款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給付。嗣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三百萬元價金,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六十四萬元本息之連帶請求,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於三年內分期給付完畢,簽約時乙○○已付六萬元,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再陸續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按月還款二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不願開立收受證明,伊始未給付二十六萬一千元尾款。兩造無連帶債務之明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欠缺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乙○○不爭執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甲○○復自認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參以甲○○於乙○○書寫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時,二人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縱本票欠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記載應屬無效,可認甲○○或於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抑或授權乙○○蓋用其印章。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同年四月二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所有,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案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不否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為真正,且上訴人均係系爭買賣契約書列載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自應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合意,而非僅乙○○一人買受。被上訴人自認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另七十六萬元係借款,應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毋庸審究。上訴人所提出之乙○○在中壢頂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在中壢內壢郵局存簿儲金簿內外頁等影本均僅足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買賣價金。惟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自動化服務機器自甲○○在台灣銀行帳戶轉帳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夫劉遠志(已死亡)所開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並經函查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款乃甲○○投資股票之款項,嗣因被上訴人退出股票投資,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將現金九十萬元存入乙○○在新竹商銀之帳戶。惟劉遠志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後至同年十月四日結算時,淨收付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並自陳投資股票虧損,何以竟給付超過投資金額六十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顯悖常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甲○○轉帳之六十萬元係投資股票,上訴人所辯已付六十萬元價金,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為聽障並患有耳鳴,上訴人所舉通話錄音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於訴訟外已自認上訴人清償價金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元。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自應平均分擔價金債務。綜上,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六萬元及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共同買受系爭房地,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應平均分擔價金債務(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第㈣點),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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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