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與上訴人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三○及一一三六地號(重測○○○鄉○○段五三九八、五三九九、五四○○、五三九六、五四一一及五四一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俾日後轉賣獲利,並訂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伊於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固經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下稱花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向其貸得三百三十萬元。惟該筆貸款全部清償後,上訴人卻未經伊同意,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於八十八年間擅以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再向花蓮農會抵押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供其私人花用,顯侵害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而獲有該三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且伊已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竟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清償前開借款,以回復原狀;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六筆土地又無法分割,亦見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伊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就合購系爭六筆土地之出資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或返還)四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追加『擴張』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三百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之本息,於原審追加(擴張)為前述之聲明。除其中一百七十五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均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六筆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方瑞月等五人共同集資合夥購買所取得之部分土地,系爭合約又屬合資與信託之聯立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單獨終止契約之權利。縱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然伊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仍屬有效,而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況伊於八十四年間向花蓮農會借得之三百三十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取用,始於八十八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再次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亦無侵權行為或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後,提起本件訴訟,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間,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花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借得三百三十萬元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再以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向花蓮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自行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日後有關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均需事先徵得雙方之同意並會同辦理」之約定,侵害被上訴人(共有人)之利益或超越其自己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就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超逾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一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該六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向花蓮農會借得三百五十萬元,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花蓮農會函附之借款申請書(原審上更㈡字卷四三、四八、四九頁)內明載擔保品為「土地」,暨其借款「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陳民宗」(上訴人之夫)及「上訴人」等內容,似見系爭六筆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而以之為擔保,由花蓮農會與陳民宗間就該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借款債務人既為陳民宗,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上訴人在移轉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或該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前,就該登記其所有之六筆土地為設定負擔而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能否因其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所訂系爭合約之約定,遽謂被上訴人已當然受有損害?或上訴人因提供該土地為擔保,即有取得借款之利益?果兩造間確因此分別受有損害及利益,其金額究為若干?能否逕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二分之一折計不當得利之數額,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如上訴人給付(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再清償三百五十萬元貸款,塗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是否即毋庸返還(移轉)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是否反而受有該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不當利益?均非無疑。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但在受託人即伊未將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託財產移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以前,不能謂該受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即使伊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對受託財產設定負擔,應僅對被上訴人負契約責任之問題,且伊以系爭六筆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農會)貸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詞(同上卷三七、八○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稽?殊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置上訴人前述防禦方法於不顧,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現雖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際占有使用、收益者,究為何人?茍被上訴人對之有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行為,其是否未受有利益?可否因上訴人違約以系爭六筆土地為擔保向花蓮農會貸款,即將其行為視同對該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謂上訴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對此關涉被上訴人倘因上訴人違約抵押貸款之行為,致受有損害,其實際損害數額究應如何計算之事項,原審未加釐清前,遽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亦嫌速斷,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