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交往數十年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初中樂透頭獎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餘元,因感念伊多年相伴與幫助,乃贈與伊四百九十萬元,作為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購買坐落花蓮市○○段六○五之三地號、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五八八建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因稅務方面之考量,乃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簽立房屋、土地所有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由伊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委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陳仁國公證人認證。伊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自己名下,上訴人竟予拒絕,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價金由伊支付,因該購買房屋之資金,係以伊兄高明亮中樂透彩所得提供,為免對伊資金來源受疑,是以簽定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有信託之意。伊並未贈與被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本件買賣價金四百九十萬元,始終未交予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切結書有任何贈與之意思,亦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委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為憑。查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切結書記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委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願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的要求,出賣或移轉第三人名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的同意,不得私下處分、變賣、抵押該不動產,否則上訴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署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在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分三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時交付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完稅時交付五十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交屋時付清尾款三百九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款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復於付清價金後,與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處辦理切結書之認證,再次確認其所付款項,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之出資,及其受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參以上訴人自認其於九十四年間獲有樂透頭獎彩金及與被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情誼,則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四百九十萬元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性質上屬贈與,且上訴人承諾將系爭不動產受託登記於其名下,堪以認定。又兩造既已有由上訴人贈與四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依兩造之合意直接將款項交付予出賣人,且已完成四百九十萬元之交付,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其辯稱該四百九十萬元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自不可採。而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在九十四年五月間購買,與買賣契約書記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付尾款三百九十萬元辦理過戶之付款時間相符。上訴人既贈與被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系爭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受贈之四百九十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在兩造之認知上並無不符,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四百九十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尚難認為內容虛偽。末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約定委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私下處分、變賣、抵押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亦無上訴人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或處分之約定,且未為信託登記,尚難認兩造間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契約性質上為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契約,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須有法定終止原因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始得為之,系爭切結書亦未約定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須有法定終止之原因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委託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系爭土地之處分須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託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不動產委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並交付價金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乃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以上訴人贈與之四百九十萬元所購而委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否認贈與四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贈與予伊四百九十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認中樂透彩及系爭切結書為其證據方法,然上訴人自認中樂透彩只不過可證明上訴人非無資力而已,不足為贈與事實之有利證明;而上訴人辯稱:通篇切結書並無贈與與金錢、不動產之記載,足見所謂贈與四百九十萬元完全是子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似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另再辯稱:依常情,倘若上訴人曾贈與四百九十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理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何須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簽立切結書載明係信託登記,豈不多此一舉?(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倘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四百九十萬元,直接以現金贈與即可,何須購買一間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信託關係,簽訂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均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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