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成公司)為營建需要,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為擔保,供伊之前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萬元,並向花蓮企銀申貸八千四百萬元,用供興建集合住宅共六十戶,完工後,系爭建物併為共同擔保而為花蓮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上開六十戶建物,其中含九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八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九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二樓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八戶已辦妥分戶貸款,其餘五十二戶因全家成公司無法履債。花蓮企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不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五十二戶債權及擔保物權以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資產公司),新利資產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受讓自花蓮企銀之標的物,依同一條件讓與被上訴人,且逕以讓與抵押權方式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自花蓮企銀購買之債權,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相關之債權,自不得行使任何權利。惟因花蓮企銀疏未詳予查核,竟將不在讓與在內之系爭不動產亦一併為變更讓與抵押權利人登記,花蓮企銀雖經多次函告新利資產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並未隨同移轉,勿執意行使抵押權並配合塗銷,以免衍生紛爭,新利資產公司亦函知被上訴人上情。詎被上訴人仍執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廉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二百六十一萬元拍定,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利益,並導致伊遭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求償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且與新利資產公司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一萬元,及自該變更聲明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恢復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並請求將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廉字第四七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因情事變更,於原上字審變更為如上聲明;另請求新利資產公司部分,經第一審及原上字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新利資產公司於受讓上開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時,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該筆債權之共同擔保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規定當然移轉與新利資產公司,自不因上訴人讓與債權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擔保品一覽表內而有異。本件依移轉之相關資料,移轉之債權範圍為全部,登記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包括系爭不動產,伊信賴登記受讓該債權,自新利資產公司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自得以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他人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全家成公司為建築融資,向上訴人之前手花蓮企銀借款八千四百萬元,並以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債務人為李秋妹、全家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全家成公司之抵押權予花蓮企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該不動產與其他數筆土地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該等抵押物既共同擔保該八千四百萬元貸款債權,在全家成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完畢前,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全家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責任,為上訴人所自認,花蓮企銀即原抵押權人,遂於九十三年間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移轉予新利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讓渡書二份暨附件所示之出售擔保品一覽表可證,且該二份讓渡書上均載明「茲確認出讓人業將其債務人全家成建設有限公司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未償餘額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及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本讓渡書簽署時移轉予受讓人」等語,則新利資產公司於受讓該七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債權時,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該筆債權之共同擔保物,依上說明,當然移轉與新利資產公司,自不因花蓮企銀讓與債權時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擔保品一覽表內而有異。基於同一理由,系爭抵押權於新利資產公司將同一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亦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讓渡書及債權買賣協議書之附件均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黃尚文記載為擔保物提供人,而否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不在讓與標的範圍,除與上揭讓渡書記載「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不符,亦與土地登記事實不合,要無可採。且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是否已辦理分戶貸款,乃該所有權人與花蓮企銀之內部關係。花蓮企銀既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共同擔保抵押權悉數讓與登記,且交付系爭不動產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予新利資產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及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據新利資產公司訴訟代理人郭哲華律師陳稱:「擔保品的內容,除了一覽表的列載之外,還要參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依據登記簿的記載,系爭房地仍然在共同擔保的範圍之內」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新利資產公司讓渡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含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殊無疑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其與新利資產公司間債之關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自得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其聲請花蓮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款受償部分債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再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含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皆登記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包括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在內。被上訴人乃善意信賴該項登記之第三人,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則其行使抵押權,拍賣取得該不動產之價款,自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不予論述審酌之意見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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