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0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其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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