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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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法定代理人 q○○○訴訟代理人 呂 曼 蓉律師被 上訴 人 m ○ ○
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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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 ○上 訴 人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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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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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9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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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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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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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11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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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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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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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黃 馨 慧律師劉 素 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空勤差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以次六十六人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以次六十六人(下稱甲○○等人)及被上訴人m○○以次四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對造上訴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航公司),擔任空服員職務。於伊等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之滯留國外期間,日航公司均依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八十三年規程)規定計付空勤差旅費。該規程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之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詎日航公司未經伊等之同意,逕於八十七年公布空勤差旅費修正規程(下稱八十七年規程),單方變更差旅費給付型態、金額及計算式,嚴重損及伊等之權益,其變更又欠缺合理性、正當性,對伊等自無拘束力。日航公司仍有依八十三年規程及其附則二所定標準,以九十五元美金作為二十四小時基準額,給付伊等應得空勤差旅費之義務。求為命日航公司給付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日航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逾」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人及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日航公司之其他上訴。除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外,甲○○等人及日航公司均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日航公司則以:八十三年規程為伊內部作業管理規則,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工作規則」,伊所支空勤差旅費亦非工資或津貼,自無須對造之同意,即得調整空勤差旅費。嗣經伊實際調查空服員於外站所需膳雜費用為九千一百日圓,乃依各該年度美金匯率即八十三年以美金九十元、八十四年以美金九十五元核計給付,時至八十六年間因匯率勁升、日本國內通貨緊縮,物價下跌,致伊如依美金九十五元計付,將支出超過原設定基準額九千一百日圓近百分之三十之膳雜費用,顯失公平,遂於八十七年規程中明定以九千一百日圓逐月依當時匯率換算美金給付,應屬合理,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之隔夜折返特別規定,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實施期滿,因空服員要求始暫時維持該項計算特例至「新通知」時為止。而八十七年規程即為新通知,既已將隔夜折返之計算特例取消,對造顯不得再依該附則規定為請求。於重新計付差額時,更應先扣抵溢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等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日航公司之上訴。係以:依勞基法規定,雇主片面制定、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如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團體協約之規定,應屬有效,勞、雇雙方須同受其拘束。系爭八十三年規程為日航公司所公告發布,適用於全體空服員,自屬勞基法第七十條第四款關於津貼規定之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日航公司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時,除具有合理性外,尚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而日航公司於公布實施八十七年規程前,就空服員從事空勤任務在台北以外各站停留達六小時以上者,係依八十三年規程,按二十四小時之基準額為美金九十元,計付空勤差旅費,並依該規程附則二規定,就隔夜折返之任務型態按二十四小時基準額之
一.二五倍計付。嗣自八十四年間起已改依美金九十五元為計費基準,迄八十七年規程中,方變更給付基準額、型態及計算式,致甲○○等人及被上訴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減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八十三年規程係依空服員停留外站之時間、任務型態設定不同之空勤差旅費計付標準,不以空服員實際上提供勞務或有支付(實報實銷)為必要,核其性質,僅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差旅津貼」,固非空服員給付勞務之對價(工資)。而依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之日圓兌換美元金額變動圖表所示,基準額由美金九十元變更為日圓九千一百元,亦非絕對影響支付金額之高低。然既已規定以美金為計算基準,日航公司應無單方變更以日圓為計付基準之理。且八十七年規程有關當日折返給付以及停留時間基準、倍數、等級之計算,相較於八十三年規程之規定,對於空服員確實不利,日航公司又未具體證明航空市場環境嚴苛,以致無法採取使勞工應得給付減少以外之措施以為因應,即難認其片面降低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具合理性與正當性。至於日圓兌換美金匯率,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漲幅雖將近百分之三十,但匯率變動本屬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之正常現象,日航公司為具有規模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匯率之變動可能性,難謂全無預見可能,自不得任意以匯率變動、經營困難為理由,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據以變更八十三年規程之規定以降低給付標準,損害勞工之權益。是甲○○等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日航公司未經其等勞工之同意,片面變更工作規則,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仍應適用八十三年規程規定,本屬可採。惟該規程附則二隔夜折返給付之規定,原規定適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期滿後由日航公司另行公告通知。則甲○○等人及被上訴人依此規定領取隔夜折返津貼,應認兩造間已合意日航公司有保留就此附則二部分之變更權利。日航公司於八十七年規程中廢止此附則二部分之適用,即應視該規程為新通知,就隔夜折返津貼部分,應改依八十三年規程第六條有關「非當日折返」型態之給付標準計付。縱日航公司於八十四年後有改依美金九十五元作為計付二十四小時空勤差旅費之基準,然此項調整未經正式公告,又未說明其調整原因,尚難執此即謂日航公司已就八十三年規程為有利於空服員之變更。況依八十三年規程第五條規定,日航公司本得依其實際調查所需費用後設定二十四小時基準額,日航公司有調升、調降權,僅其金額不得低於九十元美金而已。甲○○等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基準額自八十四年起已變更為九十五美元,不得再調降,並無可採,仍應以美金九十元為計算之基準。再者,雇主非不得就特定勞工為高於約定之給付。日航公司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曾溢付予空服員之金額得由他月份之給付中扣除,其所為依八十三年規程重新計算空勤差旅費時,溢領月份之金額,應與其他月份應再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之抗辯,即無足採。是以,甲○○等人與被上訴人請求日航公司依原判決附表所示給付空勤差旅費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勞雇契約之內容,除可經由雇主一方就工作規則之訂定、公告或合理性之變更而有所更易外,尚可經由雙方之合意而生變更之效力,原不以再經雇主之公告為必要。查上訴人甲○○等人自八十四年起即領取以美金九十五元為計算基準之空勤差旅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既已就基準額達成合意,而互為給付、受領之行為,能否仍謂八十三年規程中之九十元美金計算基礎,未因當事人雙方之合意而有所變更?倘美金九十五元之數額,確係依當時之匯率兌換九千一百日圓而來,日航公司據以辯稱:空勤差旅費係以九千一百日圓為計算基準,而以當時之匯率折算美金給付,乃於八十三年間以美金九十元、八十四年間即以美金九十五元計付,是否為無足採?八十三年規程中有關九十元美金之基準是否已因雙方合意而改為以九千一百日圓為基準?或改按美金九十五元,均攸關系爭差旅費計算之基準,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美金九十元為二十四小時空勤差旅費計付之基準,已嫌速斷。又有關隔夜折返差旅津貼計算基準部分:於八十三年規程施行前為基準額之一.五倍(原審卷第二宗,一四四頁),實施後降為基準額之一.二五倍,期限二年(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二年,同上卷,一五七頁),期滿後日航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公告:此暫行措施仍續行,直至頒行新的通知為止(一審調字卷,一五七頁)。準此,日航公司所保留之權限,究為依調降後(即一.二五倍)之基準額得適用之期限?抑含括基準額及期限二者在內?原審未說明其依據,遽認應排除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隔夜差旅費規定之適用,而為甲○○等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差旅費非空服員給付勞務之對價,而為日航公司依空服員之任務型態、停留外站時間所給付之津貼,非以空服員實際上有提供勞務或支出為必要,核其性質僅屬差旅津貼,並非薪資。而系爭差旅費計算基準,除隔夜折返規定不再適用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之規定外,其餘均以八十三年規程之規定為準等情,參酌該規程第五條規定:「空服員在基地以外之各站停留時,對於其停留地之餐費、雜費等費用之給付標準,依公司調查其所需之費用,再以二十四小時為單位設定其單價」等內容,似見日航公司並無不得調降差旅費計算基準,或其調降不得低於九十元美金之限制。倘日航公司按其實際調查所需費用後調降基準額,而調降後之數額確實能合理支應空服員於外站停留時之餐、雜費支出時,是否猶須取得空服員之同意?否則即不生效力?原審一方面認定日航公司得依實際調查所得為計算基準之調整,另方面又認八十四年起已調升之九十五元美金基準非屬對空服員有利之變更,僅日航公司調降金額不得低於九十元美金云云,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法院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就勞雇雙方特定爭執事項,認定應適用工作規則為雙方權益關係之準據後,除有排除工作規則特定條款之適用外,即應以該規則內容為審酌之依據,不容勞、雇雙方再擷取其他規則對其有利部分而為主張。苟原審所認定八十三年規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甲○○等空服員較為有利,日航公司之八十七年規程,除隔夜折返之規定外,有關空勤差旅費之給付、計算,均應以八十三年規程為計付之基準,確屬無訛,依上說明,日航公司是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及甲○○等空服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之空勤差旅費差額?是否不應一體適用八十三年規程之規定為總額計算?可否任將八十七年規程擷取較有利於空服員部分予以割裂適用?原審執以否定日航公司所為以該空服員之溢領額與其應再給付額為抵銷之抗辯,是否不應再重為審酌?均非無疑。原審胥未進一步推求,遽為判決,亦非允洽。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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