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上 訴 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
陳安倫律師翁祖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宗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即吳青芬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吳青芬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六號土地上所建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承當其訴訟),明知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竟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經伊多次催促改善,均置之不理。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召開「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九十四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訴請拆除該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回復原狀交伊管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吳青芬)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至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又第一審命共同被告林桂英給付部分,因其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九十四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訴外人即主任委員吳仁麟所召集,且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出席之人數與規約之規定亦不符,上訴人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予公告,該會議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青芬)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回復土地原狀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為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在該大廈之法定空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占用其中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於住戶違反同條第二項之情形下,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行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權利,須以依該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始得為之。上訴人既不爭執訴外人郭崑圖非為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且依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規約所檢具之會議紀錄,亦知郭崑圖非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擔任成立該大廈管理組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前,依修正前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互推一人為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及以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程序,足見郭崑圖非屬依法產生之召集權人,縱郭崑圖之配偶簡雪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暨郭崑圖於開會同時被推舉為召集人及主席一節屬實,仍難謂係合法之召集權人。其無召集權,竟召集該次會議所為通過管理組織及規約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是上訴人既非依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成立之合法組織,即不得行使該條例所賦予合法管理委員會得逕行提起訴訟之權利。上訴人依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六款情形之事由,並應釋明之外,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違反者,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兩造於第一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法官為爭點整理之事項為:⑴被告(被上訴人)與原告(上訴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成立分管契約?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⑶被告占用法定空地,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⑷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合法?(一審卷五頁、三二三頁、第一審判決第四頁),似未及於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九十四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或選任主席等資格之爭執。果爾,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時,既未提出各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防禦方法,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為訴外人郭崑圖是否得為召集權人(原審卷一○八頁)之新防禦方法。則原審未究明該新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六款例外之情形,即逕認郭崑圖無召集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該條例所稱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一四五七六七○○號函暨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名冊與出席會議委託書內分別登載:「受文者:逸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郭崑圖,逸安大廈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同意備查」、「依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申請報備……同意備查」、「主持人郭崑圖……,決議出席人數為一百零一人、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三點七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郭崑圖、出席人員序號一一八姓名簡雪如(郭崑圖蓋章),委託人(區分所有權人)簡雪如、代理人郭崑圖」等內容(見一審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及卷外之證物冊)。似見郭崑圖係受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簡雪如之委託於出席該日會議時,受在場其他幾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之住戶推選為主持人,並經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郭崑圖為主任委員,郭崑圖始據以檢附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依法審查符合後予以同意核備。苟郭崑圖確因受委任而非無召集權之人,其召集該次會議所通過管理組織及規約之決議,能否謂為無效?嗣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回復原狀交其管理,是否為不可採?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再者,原審固認定,系爭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不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其決議為無效。上訴人係非依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組織,不得行使該條例賦予合法管理委員會得逕行提起訴訟之權利等情,然自該次會議起至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曾否存在使上訴人(逸安大廈管委會)成為依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組織,應以其於起訴時之該條例規定為適用之準據。而大廈管理條例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作二次修正,故上訴人起訴時之合法性,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修正之大廈管理條例。準此,依該九十二年修正之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第二項)。」等旨,可知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會議之決議或規約選任「住戶」(非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若符合前開各規定,即屬依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組織。如公寓大廈於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尚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者,則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而逸安大廈之六十七年使用執照記載該大廈之建造執照字號為六五(年)建(松山)(三)字第三七號(原審卷二六七頁),顯早於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其既於六十五年間已取得建造執照,應屬九十五年修正前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第二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應有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其規約之適用。故縱認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致使該次通過規約之決議為無效,可視為逸安大廈並無該次規約存在。但嗣後逸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若符合上開規定,即難謂非屬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逸安大廈經過每次重新選舉等語(原審卷三六八頁),如屬實在,亦見其各屆管理委員會均重新獨立選舉組成。倘九十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召集之程序及決議均屬無效,於其後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重新」選任組成之歷次管理委員會,如符合九十五年修正前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情形,能否再受制於九十二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謂上訴人非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尤待釐清。原審未仔細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疏略,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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