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訂「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五百日曆天完工,伊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國內鋼筋價格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急遽上漲,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工程鋼料部分費用增加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此情事變更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下稱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上訴人應遵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調整契約價金,伊去函請求上訴人調整鋼筋價金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復同意調整,兩造已有依物價調整鋼筋價金之合意。嗣伊請求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給付上開因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又伊就第6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7項150cm 全套管場鑄基樁(岩層),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岩層)等四項工程(下稱全套管工程)之實作數量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辦理變更契約,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亦拒絕增加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鋼筋價格上漲所增加價款之理。況鋼筋價格上揚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能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請求調整增加給付物料款,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伊未同意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鋼筋價格上漲調整款之請求權。另兩造係採總價之計算法(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施作之全套管工程之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之百分之十,且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就結算數量已無爭執,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以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主張增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無非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成立後,為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初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則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並非當初所得預見者,無論於訂約當時,就合約價格有無特約,是否約定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合約金額,均不妨害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係伊訂約時無法預料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下稱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表)及系爭工程物價調整計算表、指數增減率檢核表為證。依上開證物內容觀之,八十年至九十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雖有波動,惟均在九十七至一百一十之間,波動幅度在二成以內,大致維持平穩,而系爭工程係九十一年一月間開標,當時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九十九點七四,與九十年各月之指數相較,並未呈現上漲跡象。系爭契約訂約時之九十一年二月間,微幅漲至一百零二點四,嗣後急遽上漲,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之九十二年八月間,指數為一百三十二點二八,上漲幅度約達百分之三十;於工程竣工時之九十三年三月間,更達一百九十一點七七,上漲幅度逾八成,漲幅之大為契約成立時所未預見。參以工程會頒布之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表明近期國內鋼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之事實,嗣各機關並開會研商,肯認在建工程物價調整之合理性,願意遵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辦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伊於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如仍依契約原定效果履行,須支付非其訂約時所預期之高漲鋼筋成本,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則遠大原定價金,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洵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調整工程費用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復被上訴人,得依工程會頒布之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自已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增加之物料款,至為明顯。則系爭工程契約原雖明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惟已因兩造合意而變更,被上訴人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阻止其請求調整給付之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依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方案,核算調整鋼筋物料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經監造單位指派之工地主任孫守義於「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國內鋼筋(金屬類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總表」用印確認,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鋼筋物料調整款,為有理由。又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已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三項約定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因實鑽地質與設計圖說不同,致實際施作之全套管工程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工程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中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可知公共工程依個別項目核算是否超逾百分之十,以決定應否為契約價金之調整,屬公共工程之通例。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上訴人就全套管工程實作數量既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其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有同意之義務,僅應踐行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所定契約變更之程序而已。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後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又分別以備忘錄及信函通知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其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有違誠信,應視為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按兩造確認之實作數量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工程款金額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查系爭工程契約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而上訴人辯稱: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能預見,系爭工程契約已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鋼筋價格上漲所增加價款之理云云。兩造就此項約定之真意如何?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就物價波動之情形,是否確無預見之可能?如可預見,預見程度如何?又訂約後因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多寡?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如依其原有效果履行,究竟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審俱未究明,即認訂約後鋼筋價格急遽上漲,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成本增加,上訴人實際所得之利益大於原定價金,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雖函復被上訴人得依照九二年物價調整方案處理,惟前開調整方案明示物價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相關經費支應能力」等語,若上訴人相關經費支應能力不足,能否謂上訴人同意調整給付?且依上開物價調整方案所定,應辦理契約變更,始得調整增加給付,惟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為何?原審未予推闡明晰。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容或條件並不合理或未合於規定,能否強要上訴人同意以該內容變更契約?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加詳求,徒憑上開復函即認上訴人已同意調整給付鋼筋物料款,並合意變更調整工程,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係無正當理由,阻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給付之條件成就,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給付鋼筋物料款,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之數額(見一審卷一七一頁),原審未遑詳查誤認為上訴人不爭執,並以孫守義蓋章確認之「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國內鋼筋(金屬類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總表」為憑,遽認被上訴人因鋼筋價格上漲所增加之物料款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尤嫌速斷。末查系爭工程實作之數量如逾原契約所定數量之百分之十以上者,兩造於契約亦明定如按實作數量增加調整工程款,須合意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始得請求該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則雙方合意辦妥契約變更前,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款項。而上訴人就系爭全套管工程數量之增加不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有失公平合理?此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何關連?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進而謂上訴人拒不同意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全套管工程實作數量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本息,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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