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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春妹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區○○○路部分之一三三‧三坪,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張林春妹已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部分價金五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於政府開放或得以規劃為其他用地或可能分割時,上訴人即應提供印鑑證明及有關文件與張林春妹,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嗣張林春妹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契約之權益讓與予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張正錦,惟張正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過世,被上訴人丙○○(更名前為張文熊)為張正錦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契約權利。但上訴人竟未告知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此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六十九年訂約時起至九十三年間,已自每平方公尺六十元飆漲至二千五百八十元,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轉售之實際價格雖然不明,惟以系爭土地上開公告地價計算,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高達二千萬元以上,但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六百萬元等情,扣除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存一百萬元後,爰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情事變更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六十七萬元,及給付丙○○一百六十六萬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乙○○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丙○○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廢棄並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七萬一百三十九元、乙○○一百四十八萬一百三十九元、丙○○一百四十六萬一百三十九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此系爭契約附註記載嗣後若可分割,伊應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迄今仍不得分割,則系爭契約所定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分割移轉,自不得主張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已約定保留解除權之行使,並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則伊依約將所收價金五十萬元並加一倍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並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另農地不能細分之法律限制為訂約時當事人所知悉,而法律變更須時甚久,均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秉正、麥玉蘭共有,訴外人張林春妹於六十九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林春妹以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張林春妹並已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嗣張林春妹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張正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移轉同意合約書,約定甲○○、乙○○及張正錦每人各應有部分原合約買方權益之三分之一。嗣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于金所有,而曾于金於九十二年九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振瑩,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顏懷仁。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已將整筆土地出賣他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將已收價金加一倍計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解除系爭契約,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七日內至上訴人住所領取上開款項,逾期即提存法院。嗣因被上訴人未依期領取,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一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甲方(即張林春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願將已付價金全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並解除本約,同樣如乙方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解除本約。至時雙方各不得異議」,則上訴人與張林春妹顯然係約定張林春妹如有違約,得以拋棄已付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且上訴人如有違約,亦得以加倍返還已收價金為對價而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從而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性質,應係使張林春妹已付價金充作解約金,並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並非不違約之一方始得行使解除權。而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于金所有,顯然違約不賣,應有行使約定契約解除權之意。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將已收價金加一倍計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解除系爭契約,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一百萬元,上訴人加倍返還解約金並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次查,訴外人張林春妹於六十九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惟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農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因此上訴人於六十九年當時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附註欄約定:「……嗣後政府若規劃其他用地可能分割,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印鑑證明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給甲方(即張林春妹)取得所有權……」,因此系爭契約於訂約時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但訂約雙方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又因系爭買賣價金為以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而張林春妹業已先行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約達總價金百分之九十四之巨,從而縱使上訴人於締約後數十年始得以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惟因上訴人已取得相當於買賣標的物對價之全部,因此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是據此足證張林春妹與上訴人於締約時均預期雙方必定依約履行。至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雖使張林春妹已付價金充作解約金,並為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但因張林春妹與上訴人於締約時,均未預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能於締約數十年後違約,因此並未進一步就足以確保契約履行之金額加以約定。故應認為系爭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即標的物之價值發生重大變動,因此張林春妹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締約後二十四年而有漲升,應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如按原契約約定,加倍返還解約金共一百萬元後解除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六十八年九月間為每平方公尺六十元,而九十三年一月間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八十元,漲幅高達四十三倍。而系爭契約於六十九年間訂立時,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則依六十八年間與九十三年間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目前價值應達二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以上。況且系爭土地鄰近新竹縣政府都市計畫區附近,並距離預計興建竹中捷運站不遠,附近商圈均已形成,且為交通往來之要道,從而據此足證系爭買賣標的物現今價值確實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而該等上漲之利益,即為上訴人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又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向法院提存一百萬元,則扣除該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各一百六十七萬元本息,及給付丙○○一百六十六萬元本息,合計五百萬元本息,即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七萬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乙○○一百四十八萬一百三十九元本息、丙○○一百四十六萬一百三十九元本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四十七萬一百三十九元、乙○○一百四十八萬一百三十九元、丙○○一百四十六萬一百三十九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審論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在闡述是否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且上訴人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始解除契約,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