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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9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張 靜律師被 上訴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n, Nederland法定代理人 乙000 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並應給付伊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僅交付一期權利金,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本件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二條約定,被授權人應就其利用任一被授權專利之行為給付權利金,權利金以每一被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元中較高者計算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條款,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然上開判決係以該案有聯合行為及濫用市場力量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非認伊有濫用市場地位不當維持價格之行為及違法期間,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行政法院認定伊不當維持價格及該期間與本件權利金之請求期間有何關連,則其主張即無可採。系爭授權契約之準據法為荷蘭法,是上訴人援引我國民法規定論斷權利金條款之效力,即有未當。依荷蘭律師Willem Albert Hoyng 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所載內容,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所稱價格大幅滑落之時間顯與被伊請求期間並不相干,且參其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均顯示上訴人產銷CD-R之收入及利潤係逐年倍增,其亦同意當市場價格下降時,伊仍得收取日幣十元之規定,則嗣主張情事變更,自不足採。上訴人係於系爭授權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即拒絕履約,且據上訴人年報、公司網站公布資訊及CD-R規格表可知,上訴人所產製之CD-R確實完全符合橘皮書所訂規格。估計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底止生產之CD-R數量為二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片,爰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權利金條款業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又權利金條款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依荷蘭法規定,權利金條款為有效,其請求伊給付權利金,亦因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歸無效。縱認權利金條款並非全部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一部無效之法理,權利金條款僅在合理權利金範圍內有效。本件權利金以日幣十元之計算,因CD-R光碟片價格急速滑落,導致權利金占出售價格之比例節節昇高,而有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則該日幣十元之計算標準即屬無效,在去除該無效部分後,系爭授權金條款倘回歸至當初雙方約定之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可認為屬合理權利金範圍,被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如依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將造成伊重大之不利益,被上訴人顯以損害伊權利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依系爭授權契約所稱之授權產品,須是依紅皮書規格設計製造之CD-WO 光碟片,且符合橘皮書規格,至CD-RW 光碟片並非系爭授權契約所稱產品,長期以來伊所生產產品中,亦非全符合紅皮書及橘皮書之規格,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二條雖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執,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法院管轄。然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在我國境內新竹市,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轄區,被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縱與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不合,惟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是原審自有管轄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

一二.○一條約定,可知契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荷蘭法,如同本合約係完全於荷蘭簽訂和履行一般,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荷蘭法。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二.○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專利,用以生產授權產品即依第一.○七條之定義,符合CD-A、CD-ROM、CD-i格式之CD-MO、CD-WO等一次性讀寫之CD-R光碟片,而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應支付被上訴人以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百分之三或日幣十元兩者其中較高者計算之權利金,並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按公交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罰之罰鍰,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其制定目的既在維持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屬公共秩序之維護,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者,以取締處罰之方式為之,非效力規定,尚不能因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及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即認系爭授權契約無效。上訴人因授權行為得使用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技術,契約內容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列無效情形。況上訴人於本件授權契約後,猶再生產光碟片,難謂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公交會所處分之範圍,既僅限於聯合授權行為,且此一聯合授權行為遭取締後,係向後改正並禁止,自不能認之前所為之授權行為無效,亦不能因此作為上訴人得拒付權利金、且繼續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專利之依據。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資料,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美元兌新台幣匯率價格均未曾低過新台幣三十元兌一美元,而公交會(九○)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引據之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顯示,自以日幣十元計算之權利金較高,以八十八年為例,其權利金約為每片新台幣二.八三元,占售價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九,上訴人主張因光碟片價格下滑,致其無力負擔應給付之權利金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時既同意以此標準給付權利金,自係本於自己專業判斷及對未來發展評估,其嗣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上訴人自始僅繳納第一期款,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起即未再繳付,以八十六年年底光碟片售價,尚無所謂市場價格急遽下滑情事,上訴人拒付權利金,自無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專利技術係結合其歷年多種不同之專利權,專利說明書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使用何種規格數據,亦即無所謂紅皮書或橘皮書之規格,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專利技術,並未指明授權內容係限於何種規格;依系爭授權契約記載,並無所謂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字樣,且參諸上訴人於具狀向公交會舉發之檢舉書,及上開行政法院審理時之答辯與公交會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足悉市場上所有CD-R光碟片之規格只有一種,除可稱為符合橘皮書規格,即係符合被上訴人、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等三家專利技術之產品外,並無其他不同規格之產品。況上訴人迄今於其官方網站中對其所生產之CD-R產品規格亦一再表明符合橘皮書規格等情,業經公證人趙原孫證明無誤,益證迄今上訴人所生產之CD-R光碟片仍為被上訴人專利技術所謂之橘皮書規格產品。又系爭授權契約第四.○七條約定,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換算為年利率則為百分之二十四,參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認定標準,並未構成重利,自難認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規範,而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本件被上訴人亦有生產光碟片,此為電腦週邊產品市場眾所周知之事,而被上訴人就光碟片產品市場而言,並非占有率最高之主要廠商,是就光碟片市場而言,被上訴人並未處於獨占地位。上訴人對於該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財務報表中有關光碟片之數量並無爭議,是有關給付權利金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數量為據。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其於八十六年第四季起至八十八年止,所生產之光碟片為二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二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以每片日幣十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二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書面報告,洵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查兩造既已於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二條約定,因本合約之解釋或履約所產生之爭執,或與本合約之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執應由荷蘭法院管轄,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一審起訴後,即迭次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乃原審疏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一二.○一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悉依荷蘭法,如同本合約係完全於荷蘭簽訂和履行一般,本件之準據法應為荷蘭法,為原判決所是認。則兩造間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生無效之情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為光碟專利技術之獨占事業,而有濫用權利之情事,及兩造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等爭執事項,攸關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以荷蘭法律之規定為準。乃原判決理由竟誤引我民法、公交法及專利法等相關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對於依荷蘭法若何規定,上訴人須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遲延利息責任等項,則付闕如,依上說明,於法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權契約,伊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者,僅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於決定權利金數額前,應先確定符合光碟片之數量,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5及36證物所載光碟片數量,尚包含不符合規格之光碟片,因請求鑑定符合橘皮書規格產品之比率等語(見原審㈡卷二二五、二二六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1、35、36(見一審㈠卷三三七頁、㈣卷三三七、三四九至三五二頁)等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據以主張並核算上訴人生產系爭光碟片數量,惟除八十六年第四季財務報表上記載產品名稱為 CD-WO尚與本件產品有關外,另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報表上則分別記載數位光碟片及可寫式光碟片數量,究何所指,亟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載八十八年第四季權利金之利息起算日,與八十七年第四季同,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