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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上 訴 人 瑞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吳漢成律師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門牌台東縣○○鄉○○路三○之一號及三○之二號如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附表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許德南、許勝發分別變更為乙○○、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伊簽訂「台東知本大飯店裝修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坐落台東縣○○里鄉○○段六五九之三號等土地上門牌同縣○○鄉○○村○○路三○之一號乙棟建物及三○之二號丙棟建物(詳如原審卷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附表建物部分共七紙,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裝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伊既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內外裝修及重大水電空調裝設等工程,因傑廣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一億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得主張對於工作所附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二二一個房間及十四個公共設施區域,有一億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係由訴外人邱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邱雄公司)完成,上訴人僅施作牆面粉刷、磁磚鋪貼及門窗安裝等裝修工作,並非建築物結構體新建或建築物之重大修繕,非屬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工作範圍。況上訴人對傑廣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法定抵押權於二年時效完成後五年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即因未實行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提起本訴時該法定抵押權已消滅。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已向傑廣公司提出承諾書,聲明無條件拋棄其因該承攬契約而生之法定抵押權,已生拋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傑廣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訂「使用收益權讓與契約書」,經上訴人以傑廣公司讓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之用益所得,抵償工程款利息,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其間傑廣公司既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利息,上訴人對傑廣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因傑廣公司支付利息行為視為承認,發生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自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至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係指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上訴人係施作系爭乙、丙棟建物之泥作、防水粉刷、磁磚、櫸木扶手、鋁門窗按裝、地坪軟底、鋁門窗水泥崁縫、防火鐵門、硫化銅門、木門框、木纖門扇、塑鋼門、油漆、玻璃及安裝工程等裝修工程,有工程合約書、結算證明書及議價表可稽,該工程實係建築結構體完成後,用以增加建築物使用之效能,尚非建築物本身之新建,亦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無從據以主張法定抵押權。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二二一個房間及十四個公共設施區域,有一億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八年間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法定抵押權是否成立,須視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本件系爭建物多達二二一個房間及十四個公共設施區域,分經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傑廣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附表建物(見一審一卷四七至五三頁、原審卷九至一五頁)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可稽;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具工程投標單記載:乙棟第一項次內牆輕鋼架隔間複價(下同)二千七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元、第三項次WALL(外牆)立固牆10CM八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丙棟第一項次內牆輕鋼架隔間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元、第三項次外牆立固牆10CM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等項(見一審一卷十四、十六頁均背面),上訴人並迭稱:伊承包系爭

乙、丙棟建物鋁門窗按裝等裝修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二億七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系爭建物由邱雄公司完成主體結構時,僅為空架支柱,無法居住或營業,苟不經伊作全部重大裝修,根本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更無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邱雄公司承造之造價為三億九千二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元,系爭乙、丙棟建物約為該造價三分之二,工程費用不亞於主體結構之造價,提出傑廣公司與邱雄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劉清郎另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針對知本大飯店乙、丙棟的隔間及內外牆裝修工程」、「(邱雄公司與傑廣公司簽訂的主體結構工程合約項目?)不含裝修、隔間」、「(原告公司所承攬乙、丙棟工程,是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要完成的?還是使用執照取得後才施作的?)使用執照申請前就已經施作約百分之七、八十,含隔間。領得使用執照再繼續內部裝修」等語(分見原審卷一四四、一八九、二四○、二四二至二五○頁,一審一卷二二九、二三三、二三四頁),而承重牆壁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與傑廣公司簽訂系爭建物裝修新建工程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開內牆輕鋼架隔間及外牆立固牆等,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施作工程係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即非全屬無據,凡此均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法定抵押權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