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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仕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原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實驗訂貨、衛星工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費進行「三○一○-YE-七二九三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下稱系爭軍品)之研製,就被上訴人向伊提供試製物品之研發改善概念,對單價超過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原型機,先詳列研製步驟及時程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再投入大筆金額及時間,進行研發及試製。嗣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研製成功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兩造乃依國防部制定之「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規定」(下稱輔導作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議價,以確定該原型機價格及後續訂貨批量,並獲致「試製單價經陸戰隊實地瞭解製程後計算合理單價」之結論。再經多次議價、確認,由伊五次提出成本分析表,在以量制價之經濟規模下,雙方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議定:原型機,批量一,單價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後續量產,批量二百,單價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模具費二十九萬元,研發費二百萬元等批量及價格。詎經被上訴人陳報國防部、經濟部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下稱軍公民營配合發展會報)審議核定後,被上訴人竟僅依輔導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頒發衛星工廠證書予伊。而不為後續之訂購,亦拒不給付原型機(系爭軍品)、模具及研發等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輔導辦法、輔導作業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包括系爭軍品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及模具、研發費用二百二十九萬元,共計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僅有為上訴人確認其具備系爭軍品之研改能力,及為其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明之義務。並未約定試製系爭軍品之價格以及伊須接受上訴人之報價向其採購,反而記載付款方式為「承商(上訴人)自費試製」,且於上訴人交貨,經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接收暨會驗報告單上載明:「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穎宏),本案為承商自費試製,全案不計價」等詞,均證伊無付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屬輔導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軍品實驗訂貨」,而非「建立衛星工廠」性質。依被上訴人補管中心籌補科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內部簽呈及其附件三暨被上訴人軍品採購決標單、接收暨會驗報告單分別記載本案以廠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不編列預算,不合格者則無償解約,貨款總價零元等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互相參照以觀,再參酌系爭輔導作業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之旨,足見軍品實驗訂貨所指「以付費方式試製」之情形,非為強行規定,當然可由上訴人以「自費方式研製」。則系爭契約既約定由上訴人自費試製一件系爭軍品後,免費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軍品之款項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即屬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次、第五次成本分析表及軍公民營配合發展會報函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內記載關於模具、研發費用均不得納入後續訂貨參考價格內之旨暨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會議之內容,係兩造協商在被上訴人購買二百台之前提下,上訴人願意給予折扣,即將模具費及研發費扣除不列計單價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不得以兩造因後續履約發生爭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二百萬元及研發費用二十九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軍品、模具費及研發費用共計五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債編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且此一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六款約定:「本合約規定與『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相抵觸時,均按『輔導辦法及作業規定』辦理」,而輔導辦法第十二條及輔導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已分別規定:「軍品實驗訂貨以議價、比價方式行之,……」、「軍品實驗訂貨:係指對軍事機關所需之軍品,……,以付費方式實施試製」、「驗收及付款:一、軍品研製完成後之接收與檢驗及複驗次數,希按合約規定辦理,並於合約規定辦理結案付款,惟自費研製部分不列罰則……,三、付費試製模、夾具歸屬及保管……(二)試製合格品項之模具所有權屬各執行單位,由試製工廠負責保管及使用,如不再續約,模具交與各執行機關。」、「軍品實驗訂貨證書之頒發作業程序如下:(一)軍品實驗訂貨驗收合格項目,應備齊有關憑證後於五日內完成貨款支付,……」等內容(一審卷二三頁、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四六頁、五一頁)。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軍品實驗訂貨是以付費方式辦理,建立衛星工廠則由承商自費試製有明顯區別」、於原審陳述:「(問:輔導作業規定第十三條一、(一)……,是指何意?輔導作業辦法第十二條一、……有何陳述?)這是指軍品實驗訂貨,……,合約有約定付款就付款。」各等語(一審卷一二二頁、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暨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亦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所有驗收合格之物品,在一年內乙方(上訴人)對該物品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旨(一審卷二四頁)。似見系爭輔導作業辦法及輔導作業規定所指之「軍品實驗訂貨」,為有償契約,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試製成果,被上訴人應辦理結案付款。上訴人對其交付被上訴人經驗收合格之軍品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費試製之系爭軍品(原型機),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一年保固責任,足見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或類似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成本分析表、海軍司令部所發之核定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二○二頁),是否全無可採?縱系爭契約內就系爭軍品之「總價」及「付款方法」分別為「零元」及「承商自費試製」之記載,苟該約定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例如被上訴人免付費用,即得使用系爭軍品,而上訴人却須對其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於上訴人能否認為無顯失公平而得謂為有效?如為無效,是否不得斟酌該契約之其他約定及輔導辦法、輔導作業規定暨其他相關之成本分析表、會議紀錄之內容,以探明其真意?並究明系爭契約係有償或無償契約?倘該契約為有償契約,上訴人請求系爭軍品之價金、模具費及研發費用,能否謂為無據?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