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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