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 訴 人 株式會社外邦法 定代理 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陳恂如律師上 訴 人 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被 上 訴 人 甲○○上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柯君重律師被 上 訴 人 得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國貿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株式會社外邦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山多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夫公司)給付對造上訴人株式會社外邦(株式会社ワイべ-ン,下稱外邦公司)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價金)本息之判決,駁回山多夫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外邦公司其餘之訴〔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山多夫公司、被上訴人得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立通公司)、乙○○、甲○○連帶給付系爭價金、日幣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下稱系爭稅費)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對造取回米奇、米妮鼠卡通人物造型遊戲機(下稱系爭遊戲機)止,按每月連帶給付日幣十萬五千元(下稱系爭保管費);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山多夫公司等四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稅費及保管費〕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依代位法律關係之預備聲明,請求得立通公司及乙○○連帶給付系爭價金、稅費及保管費予山多夫公司,由外邦公司受領),係以:外邦公司追加預備聲明部分(即請求得立通公司、乙○○連帶給付並由外邦公司受領),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查依得立通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產品造形授權證明書(中文)、英文授權書、授權合約等件所示及證人即台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士尼公司)職員蔣若涵之證言可知,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得立通公司生產之商品範圍,僅限於米奇、米妮鼠卡通人物造型之多功能鐘及多功能鑰匙圈。系爭遊戲機之遊戲內容包含劇中人物讀書、運動、休息、吃飯、探視等各式活動,戀愛遊戲時間可長達十五天,其戀愛結果會因戀愛過程而改變,為具有完整劇情之遊戲機,顯已超越單純之音樂、時間及鑰匙圈功能,自不在前開授權範圍內。其次,參諸外邦公司自承由山多夫公司交付之授權書、銷售保證書及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訂之買賣確認書可知,系爭遊戲機乃山多夫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售,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該二公司之間。得立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保證書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函文,均未保證或偽稱系爭遊戲機已獲合法授權,難認屬詐術之實施。另山多夫公司向得立通公司購買系爭遊戲機時,已要求得立通公司提出台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書,而得立通公司確有他項產品獲得授權並取得授權書,系爭遊戲機雖逸脫授權範圍,惟外盒均貼有台灣迪士尼公司發給之真正雷射標籤,山多夫公司為國際貿易公司,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亦未參與得立通公司與台灣迪士尼公司間之授權事務,實難辨識系爭遊戲機未在授權範圍內,其既已依一般商業慣例要求交付授權書,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未施用詐術。是外邦公司主張得立通公司負責人乙○○與山多夫公司前負責人甲○○偽稱系爭遊戲機已獲授權,致其受騙訂購,該二人及二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憑。惟查,山多夫公司與外邦公司進行系爭遊戲機買賣時,既交付台灣迪士尼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堪認此項授權為山多夫公司保證系爭遊戲機所應具備之品質。茲因系爭遊戲機未落入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範圍,顯不具該保證之品質,則外邦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山多夫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另者,依卷附台灣迪士尼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英文授權書所載,該公司授權銷售區域限於台灣、金門、馬祖及澎湖,且不包括免稅商店。而外邦公司於其起訴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委請律師致山多夫公司及得立通公司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均自承其向山多夫公司購買系爭遊戲機時,該公司曾提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書以證明取得授權,且觀諸外邦公司所提另份八十七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七月十八日英文授權書,其左上角確有二個傳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真公司均為山多夫公司(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六○頁),顯見該授權書在外邦公司開立信用狀前即已傳真至外邦公司,外邦公司應知悉授權區域僅限於台、澎、金、馬(不包括免稅店),而無法在日本販售。乃外邦公司猶願訂購並運往日本銷售,其因不得銷售所生系爭稅費、系爭保管費等損害,顯與系爭遊戲機逸脫授權範圍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山多夫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固曾致函外邦公司,然觀其文義,僅在說明有其他日本客戶與之聯繫,並未保證系爭遊戲機得在日本銷售。況於國際貿易實務中,買受人與銷售地點並無須隸屬同一國家,而買受人販入商品後於何處銷售,與出賣人無涉,亦非出賣人所得過問,是尚難以山多夫公司曾與他家日本公司接洽,即謂保證系爭遊戲機得於日本販售。是外邦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山多夫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且山多夫公司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外邦公司對該公司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亦嫌無據。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外邦公司與山多夫公司間,外邦公司自無從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得立通公司及乙○○、甲○○返還系爭價金本息及賠償系爭稅費等損失。又得立通公司、乙○○、甲○○均未因此受有利益,外邦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有未洽。末查,外邦公司既不得請求山多夫公司賠償系爭稅費等損失,即無此部分債權存在,則外邦公司提起預備之訴,主張代位山多夫公司行使債權,請求得立通公司、乙○○賠償系爭稅費等損失,並由伊受領之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外邦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山多夫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即美金四十四萬五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先位及追加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外邦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按同一(非單一)原告對於同一(亦非單一)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上請求(含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除定有專屬管轄、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基於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處分權主義,原告得合併提起,並得排列各請求之審理順序,於未違反相關規定及無害公益之前提下,法院應予尊重。本件外邦公司於第一審之請求,經該法院依該公司先後補充、更正及追加後,特定該公司請求審理之範圍為:㈠因甲○○、乙○○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該二人應與山多夫公司、得立通公司(下合稱甲○○等四人)連帶賠償系爭價金、系爭稅費等本息,及於取回系爭遊戲機前按月連帶給付保管費;㈡山多夫公司與得立通公司為共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已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甲○○等四人應為同一之共同給付(依該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示,應係請求連帶給付,否則不應命山多夫公司給付系爭價金之全部);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得立通公司為給付;㈣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二)。則就第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已准許追加之上開㈢代位請求部分,外邦公司復於原審補充、更正其聲明為請求得立通公司給付山多夫公司並由外邦公司受領一節,已非訴之追加(不包括追加請求乙○○連帶給付部分);而外邦公司將上開㈣請求擇一判決中之代位部分,更正為預備請求,僅係就部分請求附加審理條件,亦難謂係訴之追加。原審誤此二部分為訴之追加,尚難謂合。次查,原審認定系爭遊戲機未落入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得立通公司所得生產米奇、米妮鼠卡通人物造型之多功能鐘及多功能鑰匙圈之商品範圍,未具備山多夫公司出賣時所保證之品質一節,固非無據(詳下述)。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且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外邦公司為一日本國公司,向山多夫公司購買系爭遊戲機前,已自甲○○處取得山多夫公司原與日商N.I.T.公司為洽商系爭遊戲機買賣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發函文(見一審卷㈠二二二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七、㈨)。該函除原判決理由所引內容外,尚有「We can make sure you that no others ha
ve Disney license for the "game" item except our item. Asyou may noted that it is very difficult can be obtain Disney license.」(我們保證本遊戲機除了我們之外,再沒有其他人可以獲得華特迪士尼公司的授權。誠如你所知,要獲得該公司授權是非常困難的)等語;又乙○○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曾到場自承:「本件系爭產品(即系爭遊戲機)我知道要賣到日本」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九頁),核與得立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日文保證書予山多夫公司(見一審卷三二頁)、系爭遊戲機之使用說明均為日文(見一審卷一九二至二○三頁)等情相符;外邦公司一再據之作為山多夫公司曾保證系爭遊戲機可在日本銷售之證明(見一審卷㈠二一八頁,原審上更㈡字卷一四至一八頁),原判決未就此有利於外邦公司之主張何以不足取為說明,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參諸得立通公司於系爭遊戲機外盒均貼有台灣迪士尼公司發給之真正雷射標籤,復於系爭遊戲機遭日本迪士尼公司調查後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致函外邦公司,說明其與山多夫公司訂有供銷合約及感謝外邦公司訂購產品(見原判決理由七、㈢),則倘非山多夫公司向外邦公司保證系爭遊戲機可在日本國銷售,得立通公司亦配合行銷,外邦公司豈會以系爭價金購買後,再花費系爭稅費將之運往日本國?原審未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審認外邦公司所主張其遭甲○○、乙○○施用詐術,致誤認系爭遊戲機可在日本國銷售而購買及運送,該二人應與二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可向甲○○等四人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價金、稅費及保管費;且山多夫公司對於外邦公司、得立通公司對於山多夫公司就債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故意或過失,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可向山多夫公司請求系爭稅費及保管費,或代位山多夫公司向得立通公司請求,並由其受領等項,是否可取,亦嫌速斷。且原審既謂山多夫公司為國際貿易公司,並非從事法律專業,亦未參與得立通公司與台灣迪士尼公司間之授權事務,實難辨識系爭遊戲機未在授權範圍內,其既已依一般商業慣例要求交付授權書,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未施用詐術云云。倘得立通公司或山多夫公司明知外邦公司購買系爭遊戲機係欲運至日本國銷售,則得立通公司參與授權事務,應明知授權地區為台、澎、金、馬,其仍賣予山多夫公司,而山多夫公司倘亦明知而賣予外邦公司,能否謂該二公司可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倘山多夫公司不知授權地區而賣予外邦公司,固難謂有施用詐術行為,但其就買賣標的物瑕疵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得立通公司是否對山多夫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且可由外邦公司代位行使?再者,原審以國際貿易實務中,買受人與銷售地點無須隸屬同一國家,而買受人販入商品後於何處銷售與出賣人無涉,亦非出賣人所得過問為由,認定尚難以山多夫公司曾與他家日本公司接洽,即謂保證系爭遊戲機得於日本販售一節,是否符合經營商業者所為商業行為,多以獲取利益為原則之經驗法則等項,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至外邦公司於開發信用狀前,縱已接獲英文授權書,可得知悉系爭遊戲機不論是否落在授權範圍,均不得在日本國銷售一節,與甲○○等四人應否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間,要屬二事,僅為該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問題。原判決遽認系爭稅費、保管費與系爭遊戲機逸脫授權範圍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外邦公司就該二部分之請求,尤非妥適。此外,傳真函文之頁首,倘有傳真日期及傳真公司之名稱,亦應出現於接受傳真方之文件,為傳真方所用以傳真之文件,應不致出現該傳真日期及公司名稱,此為使用傳真機之常情。原審因外邦公司所提英文授權書左上角有二個傳真日(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六○頁),乃認定山多夫公司於其中較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將英文授權書傳真至外邦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再次傳真。然山多夫公司果係傳真二次,應有二份不同日期之傳真函文,而非同一函文上有二個傳真日期,則山多夫公司如何取得先前傳真至外邦公司之傳真函文,再於他日重為傳真,以致出現二個傳真日期,未見原審說明,更見疏漏,而難昭折服。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審認外邦公司之先位之訴無理由既有未當,應予廢棄,則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尚屬未定,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外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山多夫公司上訴)部分: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未具備可合法銷售之著作權,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查山多夫公司與外邦公司進行買賣時,曾保證系爭遊戲機已獲得台灣迪士尼公司之授權,此為該遊戲機所應具備之品質,惟因該遊戲機未落入台灣迪士尼公司授權得立通公司生產米奇、米妮鼠卡通人物造型之多功能鐘及多功能鑰匙圈之商品範圍,不具備山多夫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外邦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山多夫公司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山多夫公司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外邦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山多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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