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 訴 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甲○○自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六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擔任股務科長,兼任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福會)幹事,負責保管台福會印鑑。乙○○自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台火公司,擔任業務科長,兼任台福會幹事,負責台福會存款、定存單之操作及會計帳務工作。台福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劉台安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指示乙○○向甲○○拿取華南銀行定存單辦理解約,將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電匯至開平中學帳戶,餘款交劉台安。詎台火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伊等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依台火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台火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停職辦法(下稱員工停職辦法),處分伊等停職,並予免職,各該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對伊等不生效力。嗣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伊等無罪確定。經伊等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請求台火公司准予復職。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職工福利條例第五條、第九條之一、台福會組織章程第八、九、十條及會議決議與歷年職工福利標準,甲○○求為命台火公司、台福會依序給付薪資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福利金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乙○○求為命台火公司、台福會依序給付薪資三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福利金四百二十四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張、劉二人敗訴,張、劉二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台火公司、台福會應依序給付甲○○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火公司應給付乙○○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劉二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及一部上訴)。
上訴人台火公司、台福會則以:對造上訴人明知台福會提撥之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伊決議通過不得動用,卻與劉台安、李亦海共擅取出伊所有台火公司股票及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改存其他銀行,並取走伊之福利金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匯予開平中學一億元,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為停職處分,並無不合,對造上訴人於停職期間不得享有薪資及各項福利。其等未依員工停職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停職處分後二十八天內提出申覆,視同免職。伊雖未公開揭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但對造上訴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內容,上開規則亦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且伊自八十五年起不再發放年終加發、不休假獎金、考績獎金、醫藥補助;而台福會自八十五年起不再發放慶生、旅遊、每月實物等福利金,並減少節日福利金。另乙○○自八十八年間起受僱於彥昌企業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休閒、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得扣除其自其他公司所取得之薪資;且其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之薪資債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台火公司、台福會應依序給付甲○○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本息,及台火公司應給付乙○○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本息,並駁回張、劉二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工作規則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授權雇主制定,為使工作規則對於勞工產生法的拘束力,雇主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乃工作規則之效力要件,未經公開揭示,該工作規則尚不得拘束勞工。台火公司、台福會未公開揭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其他方式使張、劉二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之內容,則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尚未產生法的拘束力。參上開刑事無罪確定判決,雖認張、劉二人欠缺侵占、背信犯意,惟亦未否定其等未經台福會決議,取用福利金存款、股票之事實。張、劉二人動用之福利金、股票價值甚鉅,難謂違規情節非重大,且已嚴重破壞與台火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台火公司向張、劉二人為停職處分,顯較解僱處分為輕,不違反勞基法規定,應認停職處分有效。且台火公司既作出停職處分,非不得據以認停職處分期間係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終止。張、劉二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獲判無罪確定,則其等停職處分於各該刑事判決確定翌日起失效,得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張、劉二人請求薪資部分: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乙○○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期間處於停職狀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暫停,自不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包括薪俸、伙食費,及年終加發、考績獎金、醫療補助。惟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台火公司拒絕其復職,應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自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俸及伙食費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至其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停職失效後至申請復職時,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因台火公司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台火公司拒絕,應自同年月五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俸及伙食費共計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元。至其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停職失效後至申請復職時,即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之薪資,因台火公司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情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張、劉二人分別主張台火公司應給付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均至九十七年底止之年終加發、考績獎金、醫療補助云云,均為台火公司否認,雇主亦非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張、劉二人復未舉證證明如復職台火公司必發放上開各項給與,其請求台火公司給付,難謂有據。又張、劉二人請求不休假獎金部分,查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期間處於停職狀態,此段期間台火公司自無庸核給特別休假。又其停職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失效,迄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台火公司亦無庸核給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惟參其工作年資超過三十六年,及申請復職後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底止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給付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各三萬四千元,自得請求給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乙○○於停職期間,未能計入服務年資,台火公司自無庸核給特別休假。又其停職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失效,但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向台火公司請求復職,其間台火公司亦無庸核給特別休假。參其工作年資達二十一年三月,則其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申請復職後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非無據,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乙○○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薪資,台火公司主張扣除乙○○向彥昌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服勞務所取得報酬,則發生於八十七至九十四年間,台火公司抗辯扣除,自非有理。故甲○○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薪俸、伙食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自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之薪俸、伙食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分別加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理。至張、劉二人請求台福會給付福利金部分:甲○○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乙○○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期間處於停職狀態,與台火公司間有關僱傭契約權利義務均處於停止狀態,自不得對台福會主張享有各項福利措施,其等請求台福會給付此期間所發放之各項福利金,顯無理由。惟甲○○之停職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失效,乙○○之停職處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失效,自斯時起恢復台火公司職工身分,台福會如發放福利金予員工,自亦應發放予張、劉二人。另查台福會自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間發放不等之月份福利金、端午節福利金、中秋節福利金及春節福利金等事實,並提出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又張、劉二人主張其餘發放福利金之事實,為台福會否認,而其等提出台福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該年度春節福利金發放情形,又其等主張台福會決議自八十一年度起每月福利金一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同年度一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為證,惟台福會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已決議自九十年起暫停發放,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等語,提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為證,故台福會上開決議顯已失效。另張、劉二人提出台福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日會議決議,決議內容均與上開福利金之發放無涉。張、劉二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甲○○請求台福會給付每月福利金計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春節福利金六萬元、端午節福利金一萬八千元、中秋節福利金一萬二千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乙○○請求台福會給付上開福利金,均無理由。另張、劉二人主張台福會應發放每年勞動節福利金、慶生補助、旅遊補助金云云,台福會否認發放各該福利金,而張、劉二人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理。綜上,甲○○請求台火公司、台福會依序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各自附表一、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乙○○請求台火公司給付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張、劉二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張、劉二人於原審係主張:甲○○八十四年度薪資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八十五至九十二年期間,每年薪資額為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共計為四百六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書狀內誤繕為4,604,944 元)。乙○○請求八十四年度薪資為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九十二至九十三年期間,每年薪資各為五十三萬二千元,共計三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另請求八十四年度春節慰勞金三十五萬元,及以每年七十七萬八千元計算五年之福利金共計四百二十四萬元,且以所得請求較早之年度優先計付算至九十七年止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計算表、職工福利給付計算表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觀諸其等提出之上開計算表所列期間均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七年,前後長達十四年,惟張、劉二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就訴之聲明係為一部請求,其餘金額保留等語(見同上卷一三五頁反面),則張、劉二人究竟係請求何年度之薪資及福利金,何部分又係保留而未請求者,原審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向其等發問或曉諭,令其敍明或補充,或為完足之聲明,俾資辨明張、劉二人請求之範圍,以界定裁判之範圍。乃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命其等為適當之聲明,遽就上開計算表所列年度請求項目,悉予論述判決,於法顯有違誤。其次,原審先則謂台火公司、台福會未公開揭示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亦未舉證證明曾以其他方式使張、劉二人知悉各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應認人事管理規則、員工停職辦法尚未產生法的拘束力。後又謂台火公司以停職使張、劉二人保有申請復職之權利,不違反勞基法,應認停職處分有效,且張、劉二人於停職期間,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暫停,自不得請求台火公司給付停職期間之薪資,及請求台福會給付福利金,就台火公司依員工停職辦法對張、劉二人所為停職處分效力之認定,已前後矛盾,究竟本件停職處分是否對張、劉二人發生拘束力,攸關其等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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