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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上 訴 人 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戊○○

號3樓己○○辛○○壬○○庚○○癸○○子○○丑○○寅○○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在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已近完成。嗣伊通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完成所有程序。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伊進行重劃工程,影響重劃工作之完成等情,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該會員大會之開會不合法確定,當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選舉理監事、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無效,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不合法,無土地分配公告已確定可言。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再次通知召開會員大會,自應以斯時重劃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超過三百五十人,上訴人以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通知渠等開會,於法不合,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經台南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土地原各別成立「鍾厝」、「林仔」重劃區籌備會,嗣合併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合併後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定其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所為選定理、監事之決議,為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確定。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被上訴人為「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當然會員,渠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在重劃範圍內,迄未交付上訴人進行重劃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開字第○九二○○九八四七三號函、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次按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告確定」,係指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后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后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規定所為之公告。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不同意該公告之內容,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公告期滿後,若無人異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本件重劃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非合法,重劃會尚未合法成立,業如前述,自不生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之效力。又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上訴人逾二個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再次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違背修正前重劃辦法第十條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起二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規定,惟該項規定僅屬訓示規定,若未遵循,不影響會員大會之效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會員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會員大會時,重劃辦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依「程式從新」原則,其會員人數自應依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再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計算重劃之人數。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重劃區會員召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會員大會,自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會員。上訴人主張應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告期滿確定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為會員,不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開會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為會員,不足採取。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會員大會既應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會員,則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人為會員,並通知渠等開會,致已非會員之人參加該次大會,及真正會員無法參加,該次大會自不成立,所為決議亦當然不成立。又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訴人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止,因出售抵費地致土地所有權人有所增加,且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不生土地分配已公告確定之效力。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在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變更之登記前,該因抵費地出售增加之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之保護,而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之會員。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委託及實際出席之會員為一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委託書及簽名簿可考,其中之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前業將其重劃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不具會員資格,扣除辰○○後,實際出席人數僅九十九人,均不及斯時會員人數之半數,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要件自不具備,所為選任理監事、通過章程及相關重劃計畫之決議,自始無效。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並未合法成立,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已如上述,此從未成立之法律行為自始不存在,不待當事人以訴訟主張。況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對有紛爭之法律關係,或其權利受侵害等情,是否以訴訟方式救濟,乃當事人之自由,尤以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會員大會之決議提起訴訟,並不影響其於本件對之為抗辯,其於本件否認該次會議大會之決議,亦屬正當,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濫用權利情事。故上訴人依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伊實施重劃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