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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郭鎮周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之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被上訴人對維力公司除有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有擔保債權外,原另有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無擔保債權),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與維力公司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時一併納入該債權,使其亦成為有擔保債權,因而影響其餘債權人之權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抵押權維持原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等費用及提撥百分之六充作其手續費後,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價金,應與協議書債權人之全部無擔保債權按比例受償。嗣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全額受償,就系爭無擔保債權受償部分,經扣除手續費後,即有按比例分配予協議書債權人之義務。伊已於九十一年間自協議書債權人受讓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六筆債權,總額為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依協議書約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依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六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該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但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委任關係為請求。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訴訟。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不得逕依協議書之約定行使權利。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協議成立之前,伊顯非受協議書債權人之委任而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應無委任關係之適用。又系爭協議書債權與重整債權尚無主從、附隨關係,上訴人即使受讓附表三所示重整債權,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協議之權利,況附表三編號二、四之債權讓與文件,未將系爭協議書列入;編號

五、六債權之讓與人非協議書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行使該協議書之權利。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選擇百分之二十五、而非百分之百之受償方案,其於重整程序終結後,更不得再就差額部分另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其在原審之追加訴訟,係以: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經彰化地院裁定重整,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完成重整。其重整清償方案有三即㈠清償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債權折減免除;㈡清償百分之五十,分十年清償,其餘債權折減免除;㈢清償百分之百,分十五年清償。而上訴人係選擇百分之二十五之受償方案。該重整債權登記,無擔保債權共計十六億三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包括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全部債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無擔保債權三億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於重整程序中被列為有擔保債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葛瑞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使其所有之系爭原無擔保債權得以全額受償,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依系爭協議書有關「受償」不限於經拍賣程序之真意及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有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提撥百分之六手續費後,就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受償款,依無擔保債權比例為分配之義務。惟為解決協議書債權人爭執之系爭協議書所列方案,乃獨立之和解契約(債權契約),並未約定協議書債權附屬於重整債權,即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無從認其與重整債權間為主從或附隨關係,而當然隨重整債權為移轉,此復可由上訴人受讓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重整債權時,明示債權文件並不包含系爭協議書,暨推算購買價格時未計入系爭協議價值可資證明。況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重整債權之讓與人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顯無從讓與系爭協議債權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所據。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係在系爭協議成立之前,難認其與協議書債權人間有委任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委任契約交付請求權為本案請求,亦無理由。再者,縱認上訴人已繼受系爭協議書債權人之分配請求權,然其於重整程序既選擇清償百分之二十五,其餘債權折減免除之清償方案,已見其就未受償差額部分並無求償意思,本應由其自行吸收此部分之損失,否則對於選擇清償百分之百,分十五年清償方案之其他協議書債權人有失公平,上訴人就未受償債權差額請求分配價金,仍無從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協議書當事人及其合法受讓人,非協議書當事人無從讓與系爭協議書之權益。且系爭協議書債權與系爭重整債權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主從、附隨關係,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所示之重整債權,倘非受讓自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固不得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但就其由第三人受讓之附表三所示重整債權,究竟何者係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所受讓?自應先予釐清,始得判斷其可否依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及其得請求金額之多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即屬可議。次按債權讓與契約於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對於當事人即生效力,並於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且該債權所附之從屬權利,除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亦應隨同債權之讓與而為移轉,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既因受讓而成為債務人維力公司之重整債權人(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三頁),並將其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二八二、二八四、三○一至三一四頁),如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受讓該債權時,系爭協議書未以之列為讓與文件,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債權之讓與?原審未詳加勾稽,徒以系爭協議書未列為讓與文件,逕認協議書債權未為移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率斷。再者,苟系爭協議書債權與重整債權確如原審所認定之並無主從、附屬關係,即見當事人於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時,本可作不同之選擇,而各自承擔行使該選擇權所附帶之危險。上訴人據此於重整程序中選擇受償百分之二十五,而拋棄其餘之「受償方案」,能否併認其因不同法律行為而以協議書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所取得之債權部分,於依另一重整程序受償百分之二十五後,已當然的使其依系爭協議原應受分配之權益隨同全部歸於消滅?殊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推求,竟以上訴人選擇百分之二十五之重整清償方案,應吸收其餘部分之損失,否則對選擇百分之百清償方案之其餘債權人有失公平等由,即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據之認定,亦非無商榷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三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則於計算無擔保債權總額時,似應按協議書之約定,而非無擔保之重整債權總額計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受償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