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會員證後,未依系爭簡章肆第三條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亦未繳交系爭會員證之保證金,僅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要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依其指示辦理過戶手續。是上訴人雖取得經鴻禧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背面蓋用印文之系爭會員證,然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簡章肆第三條之規定辦理系爭會員證之過戶手續及繳交保證金,並換發新球證,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球場之原有會員身分。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有將鴻禧公司原有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附擊球權之特別股股份之義務,惟依同條第二項之約定,仍須以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及內容為限,始得將鴻禧公司之原有會員轉換為被上訴人之特別股股東,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約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債務,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情形不同,尚不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鴻禧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概括承受鴻禧公司對原有會員之權利義務云云,殊不足採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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