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上 訴 人 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張艷秋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台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地區有線電視收費之工作。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以一年簽訂一次「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之方式僱用伊等,於九十五年初又改以「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與伊等簽訂契約,合約期限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受公司主管之指揮、監督、管制情形不變。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緊縮收費部門編制裁減員工,通知伊等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並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拒絕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乙○○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丙○○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張艷秋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第一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伊之兼職收費員,上下班無需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其勞力付出非專屬於上訴人,兩造為承攬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縱認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然伊因緊縮收費部門編制、有裁減收費員人數之必要,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布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終止契約。又資遣費之計算採繼續工作之標準,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工作年資無法舉證有繼續工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成立後,即先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臺中縣清水鎮等地區收費工作。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改以書面簽訂「收費人員僱用契約書」,一年一簽,再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將契約名稱改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其後上訴人以人力緊縮為由,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布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所為計算資遣費之金額不爭執。查兩造間契約名稱雖稱為「收費人員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應得報酬稱為「佣金」,惟系爭承攬契約前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有線電視之相關費用,並將之轉交予上訴人,乃屬勞務之提供。又核上開契約之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是以一定期間為契約範圍,且參照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收費佣金計算方式,及第三條約定內容,上訴人顯係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規範其給付報酬之標準,故被上訴人除按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勞力給付外,亦僅能按上訴人所訂立之上開標準獲得報酬,即將所收取之費用繳回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計算報酬匯給被上訴人,此與承攬關係者由承攬人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不同,從而被上訴人等五人就其經濟上地位而言,顯係從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報酬,系爭承攬契約雖稱為「佣金」,惟依其薪資明細、薪資袋所載,應屬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且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止,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均係按月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可證,是縱被上訴人無底薪而按其所收費用計算佣金報酬,即便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既屬經常性者,仍屬工資性質。被上訴人每月既固定領取一定金額,雖名之為績效獎金或佣金,實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上開所得報酬為佣金非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在臺中縣清水鎮、沙鹿鎮及龍井鄉部分負責地區,擔任收費工作,就組織上地位言,顯已被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自行制訂之「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第五點規定,可見上訴人立於企業體權威之地位,以其事先所預定之定型化書面契約及規定,規範其對訂約對象之需接受考核,遵守相關工作規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就其人格上地位顯從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費用時所佩帶之收費證,雖背面載有迪斯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但該收費證確係由上訴人所發給,且觀諸上開收費證,正面載有西海岸有線電視(股)公司之名稱、被上訴人之姓名,並黏貼照片;背面則註明僅作本公司員工身份之證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向收取費用所使用之繳費通知單,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費證及西海岸有線電視收費通知聯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收視客戶收取費用,且此一授權收費工作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工作性質,係向客戶收取收視之相關費用,而工作地點即無法固定於一處,而經常須配合收視客戶之所在地點、生活作息等情事,且工作時間常須配合收視客戶而於夜間為上訴人進行上開收費工作,是上訴人若採取現場監督方式,必須耗費人力在旁監督,顯不符合其經濟效益,倘若採取上開方式獎懲規定及考核辦法進行管制,亦可達到指揮監督之效果,惟尚難因上訴人未採取現場指揮監督,即否定其得以其他方法進行指揮監督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採取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應可確認。被上訴人上班固無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惟因向客戶收取費用,需配合客戶生活作息,上訴人若依一般工作情形制訂收費工作時間,勢必無法有效達其經營效益,從而上訴人不強制規定固定工作時間,及要求打卡,乃因應工作性質使然,與人格上從屬性是否欠缺無關。又關於請假事項、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等事項,雖未於系爭承攬契約上約定,尚非不得參照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以為參考,從而尚難以此等事項未為約定,即否定系爭契約有僱傭契約性質。上訴人制訂之「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及系爭承攬契約,均無不得兼職約定,難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雇主或自行從業,認其勞力付出非專屬於上訴人,而否認僱傭關係存在。復參以兩造歷年簽訂之系爭僱用契約、系爭承攬契約,名稱雖有不同,惟工作性質,並未改變。且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收回張數之實際達成率計算佣金,再依「兼職收費人員考核管理辦法」對於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之流程、進度予以考核,以為報酬給付依據,此顯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以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作為報酬之給付標準,尚有不同。又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之計算,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編入上訴人公司編制人員,且發給年終獎金,是被上訴人就此工作性質,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次查系爭承攬契約雖均屬定期契約,惟二契約除前後合約期限相互接連,且前後工作期間均超過九十日,依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上訴人之所以縮減收費部門之人力,乃係因上訴人公司將大部分之收費業務委由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代收,造成到府收費業務減少,而非因上訴人公司業務量整體縮減所致,尚難認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緊縮之要件。再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收費達成率未達規定標準,經上訴人通知轉換為業務招攬工作,卻為被上訴人拒絕,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且此事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就被上訴人之原工作內容,與上訴人欲轉換為業務招攬人員或call out人員之工作內容,前者只工作性質較為單純、機械化;後者則較講求招攬客戶之技巧,被上訴人得否勝任此一工作,已非無疑。且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內容,亦約明上訴人因收費政策有所改變而需要調整人力時,應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故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除應參酌被上訴人之能力外,尚應考量其意願,而上訴人對不願意轉換工作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亦未強制被上訴人轉換其他工作,是上訴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據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未至營業場聽候指揮實施交辦工作,自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曠工等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以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理由之證明,從而尚難認為兩造間之契約係因上開事由而終止,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查,乙○○、丁○○、張艷秋、丙○○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最早均可追溯自八十六年間,至甲○○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以資證明,惟參照被上訴人所佩帶之收費證到職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等情觀之,應可據此推認甲○○與其他四人係於同時期受僱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均仍有自上訴人處受領薪資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起,均有自上訴人處受薪紀錄可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函覆關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憑單更正註銷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起均有繼續自上訴人處獲得薪資報酬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無繼續工作之事實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自應遵守同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之工資年資均已超過三年,終止勞動契約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否則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預告期間僅有六日,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足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即二十四日之預告工資)。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平均工資過高等語,惟有關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部分,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並同意,則被上訴人等五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經兩造同意變更、有顯失公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六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乙○○五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丙○○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丁○○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戊○○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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