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上 訴 人 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玉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醮等人共有。上訴人興建之大埔社區活動中心,占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二○六㈠、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致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九元,暨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百八十二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枝等二十一人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該地借伊使用,伊於其上興建活動中心,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係陳金枝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陳金枝與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要求返還借用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枝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乙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經將之與陳金枝於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上所蓋印文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函覆,該二文件上陳金枝印文,均因用色不均、印痕模糊,致無法確認紋線特徵,歉難鑑定異同等語,故無法以該同意書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雖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造大埔社區活動中心,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後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依證人即當時擔任鎮長之張秀豐證稱:里長如何拿給地主簽同意書,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當時之里長陳李秋哖證稱:未親自見聞陳金枝在同意書上蓋章或表示同意等語,自難以系爭同意書經主管機關核驗無訛,即謂其屬真正。況該同意書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以肉眼觀之,係同一人所書寫,書寫人如何取得已不可考,而同意書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縱與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相同,亦不得以此而謂該同意書為真正。再者,上訴人自認未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地屬實,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自得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及土地使用情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一分之一,應返還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八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八十二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其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百八十二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枝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陳金枝印文為真正之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以資與系爭同意書上陳金枝印文核對鑑驗,原審於法務部調查局以印色不均等由未予鑑定後,未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亦未自行核對印跡,俾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遽認上訴人所為陳金枝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貸與其使用之抗辯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倘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陳金枝確曾將系爭土地貸與上訴人使用,而是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由被上訴人承受,則於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前,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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