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聘書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年間與上訴人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二之一、三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三三之三、三三之四、三四、三四之一、三四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公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使用充建校基地,伊已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興建校舍建物,詎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附隨義務,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辦理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手續,反濫用權利主張收回土地興建托兒所而訴請拆屋還地涉訟中。系爭契約係供永久使用而未屆期,目前顯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應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三、三三之二、三四號土地出具同意供伊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伊與訴外人游再浮簽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而非租賃,不能依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興建建物時應向伊請求而未請求,其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未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而成為違章建築,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托兒所,自可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再主張契約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雖名為「租用」,實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明確期限,應依系爭契約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即被上訴人終止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之日為止。至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但其目的僅在標售部分土地充實鎮庫、及新建聯合托兒所以嘉惠鎮內學齡前學生,惟因此校舍均須拆除,可認其終止契約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之濫用,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作為校舍之增建鋼架餐廳採光罩、增建採光罩及RC造走道、宜德大樓、圖書館之

RC、鋼架造增建,宿舍及回收室之磚木、RC造增建,係違章建築,惟屬程序違建,被上訴人在取得上訴人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可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正成為合法校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目的,自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之附隨義務。又該附隨義務之履行,係依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而定,被上訴人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興建校舍建築物在有需要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固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此項基於該附隨義務而取得之請求權,倘具有本身之目的得獨立對債務人訴請履行,與一般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無不同,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一條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施行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年間所建,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興建建物時,依建築法規,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向上訴人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此項出具同意書之請求權,已具有本身之目的而可獨立行使,並非仍繼續附存於系爭契約內,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應自上開時間起算。果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興建建物時即可向伊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至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興建建物時,何以不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及向上訴人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有無法律上之障礙?又上訴人陳稱伊曾在

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一八六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何以未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補正,而須再訴請上訴人履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R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