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上 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給付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晉燁公司此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晉燁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中小企銀對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晉燁公司於中小企銀處設有00000000000號甲種活期存款(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並有公司、負責人乙○○及劉昌典大小印鑑章蓋用供核對之印鑑卡留存於中小企銀處。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於晉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訴外人江麗玲,負責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江麗玲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以偽造之晉燁公司、乙○○及劉昌典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計二百七十七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向中小企銀提示獲付款合計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江麗玲並因此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在案。系爭支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用之晉燁公司、乙○○及劉昌典印文,與留存在中小企銀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發生委任關係。晉燁公司並無將其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移轉與中小企銀之意思,自非消費寄託關係。晉燁公司以終止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返還系爭甲存帳戶被冒領之存款數額,自乏依據。甲種活款存款之付款,係由金融機關憑留存之印鑑核對支票印鑑是否相符而為之,若支票所蓋印章係第三人偽造,或支票係經變造者,依票據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意旨,存款戶原不負票據責任;就金融機關言,其收受存款係屬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利益及危險自收受以後即移轉於金融機關,此存款如經第三人執偽造或變造之支票冒領者,金融機關本應自負其責。系爭支票所蓋印章既係江麗玲所偽造,再冒用他人背書向中小企銀冒領,而系爭甲存帳戶存款之利益及危險,自中小企銀收受時即移轉與中小企銀,其遭以偽造之系爭支票冒領系爭甲存帳戶內存款,對中小企銀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受害人係中小企銀。又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中小企銀因系爭甲存之委任關係收受晉燁公司轉入甲存帳戶之預付必要費用,江麗玲以偽造系爭支票盜領,對中小企銀既不生清償效力,則晉燁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書狀送達為終止系爭甲存契約意思表示,中小企銀受領存款之預付費用目的已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晉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返還該被冒領之款項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自屬有據。其次江麗玲以偽刻印章蓋印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向中小企銀兌領冒領,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於中小企銀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江麗玲職司晉燁公司會計,職務為負責晉燁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其以偽造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持向中小企銀兌領,乃係利用經辦開立票據等會計職務,接觸真正印鑑章、中小企銀核發與晉燁公司之支票之機會,得以偽刻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向中小企銀詐領金額,自屬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而江麗玲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偽開立支票盜領期間長達近六年,金額鉅大且占晉燁公司各該年度營業收入及淨收比例甚大,九十年度晉燁公司更呈虧損狀態,卻仍未查覺,其有疏失明顯。劉昌典於江麗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偵查陳稱:江麗玲係利用正常時間開給客戶的票要存入甲存帳戶時,虛報金額轉帳,多餘部分就是她偽造兌領的部分云云,江麗玲亦稱:因董事長乙○○、總經理劉昌典等未核對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且外帳是委由會計師製作,以致多年來一直未被發現云云;晉燁公司會計師向中小企銀查詢晉燁公司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支票存款餘額,中小企銀已予答覆;晉燁公司只要確實核對帳冊即可輕易發現,顯見其有怠於監督江麗玲職務執行之行為甚明。則中小企銀辯稱:晉燁公司就江麗玲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為抵銷云云,自堪信採。惟系爭甲存帳戶之存付款委任,晉燁公司未支付費用,中小企銀仍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關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之晉燁公司、乙○○及劉昌典印文,除已經鑑定與留存印鑑卡上印文不同外,乙○○、劉昌典印文外框,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即能辨認出期間大小不同之差異,而劉昌典之「典」字亦有明顯不同,並經勘驗在卷。中小企銀依系爭甲存約定書第七條主張免責,即不可採。中小企銀疏未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進行確認,難認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自與有過失。經審酌中小企銀過失程度認其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是中小企銀得主張晉燁公司賠償其之金額為三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於此範圍內中小企銀以之與其前開對晉燁公司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後,中小企銀尚應給付晉燁公司三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末查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並不發生抵銷之問題。江麗玲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一再表示其已將盜領所得款項所購之珠寶首飾返還晉燁公司;晉燁公司總經理劉昌典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有部分首飾返還等語,參酌晉燁公司就收取江麗玲之十萬元及郵票均已使用,亦不爭執;足認江麗玲顯有以其所交付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等物,以抵償其因侵占晉燁公司款項所負部分債務,非僅係委託晉燁公司代為保管上開財物。惟江麗玲所盜領之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江麗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其返還晉燁公司之珠寶首飾約值三、四千萬元,然為劉昌典於刑案中否認;晉燁公司則主張上開珠寶首飾經珠寶商估價約值三、四百萬元;顯見江麗玲與晉燁公司間就其價值認知差距懸殊;江麗玲迄未與晉燁公司並未達成和解等情,則晉燁公司謂其與江麗玲間未達成以所交付之珠寶鑽石、現金及郵票,為代物清償之合意,堪予採信。中小企銀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以晉燁公司已使用江麗玲所交付之十萬元及郵票,及迄未向江麗玲起訴請求,即遽認晉燁公司與江麗玲間有以交付保管之前揭珠寶鑽石、現金及郵票,為代物清償之合意。故中小企銀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江麗玲係以其所交付予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等物,抵償其因侵占晉燁公司款項所負之部分債務,而非僅係委託晉燁公司代為保管上開財物。而江麗玲所交付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等物,既不足抵償其所盜領之款項;江麗玲自無請求晉燁公司再返還上開財物之權利。則中小企銀抗辯代位江麗玲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晉燁公司因江麗玲以偽造印章盜領甲存帳戶存款之行為,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返還上開遭盜領之金額外,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江麗玲請求賠償;則中小企銀及江麗玲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內容,對晉燁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任。查江麗玲以偽造印章盜領系爭甲存帳戶存款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江麗玲雖以所交付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等物抵償其所盜領之部分款項;惟晉燁公司於本院主張上開珠寶首飾經珠寶商估價約值三、四百萬元;中小企銀則表示無鑑定之必要。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江麗玲所交付晉燁公司之珠寶首飾之價值超過三、四百萬元情形下;江麗玲以上開珠寶首飾抵償後,仍對晉燁公司負有五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本件晉燁公司得請求中小企銀返還之金額經抵銷後為三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則中小企銀自無從於江麗玲所交付珠寶首飾價值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晉燁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給付三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查兩造間有為無報酬委任之系爭甲存法律關係,於晉燁公司簽發支票,委託中小企銀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而江麗玲於晉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負責該公司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開立票據及轉帳作業等會計工作,其偽造之晉燁公司、負責人乙○○及劉昌典名義之大小印章開立系爭支票,持向中小企銀提示付款合計六千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因晉燁公司轉入系爭甲存帳戶之存款,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中小企銀,江麗玲所為冒領之被害人中小企銀,其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小企銀,對中小企銀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賠償責任,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似指江麗玲偽造系爭支票冒領票款之存款損害,其受害人係中小企銀,並非晉燁公司;惟於中小企銀代位江麗玲為其交付之現金、珠寶首飾等物為抵銷抗辯時,卻以江麗玲交付晉燁公司收執之上揭財物,係抵償其因侵占晉燁公司款項所負之部分債務,非僅委託晉燁公司保管,且江麗玲交付之上揭財物不足抵償所盜領之款項,江麗玲無請求晉燁公司返還上開財物為由,認為不可採時,復確認江麗玲侵占或盜領晉燁公司關於系爭支票之款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叁、三、㈥、⒊),似又指被害人係晉燁公司,前後論述不免矛盾。再者,原審論斷關於江麗玲是否以交付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為代物清償時,係以江麗玲與晉燁公司間就上揭珠寶首飾價值認知差距懸殊及於刑事案件未達成和解,而認彼二人間並未達成為代物清償之合意(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叁、三、㈥、⒉),非但與原審論斷中小企銀代位江麗玲為抵銷時,認為江麗玲以上揭晉燁公司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抵償之論斷,相互牴觸;原審更在論述中小企銀對晉燁公司不當得利債務,與江麗玲對晉燁公司之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時,關於江麗玲以所交付晉燁公司之收執之現金、珠寶首飾抵償長期所盜領之部分款項,則認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江麗玲所交付之珠寶首飾價值超過晉燁公司所主張之三、四百萬元,江麗玲仍對晉燁公司有五千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無從於江麗玲所交付珠寶首飾價值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叁、三、㈥、⒋),似亦認為江麗玲對晉燁公司已為代物清償,前後相互齟齬,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兩造間存有系爭甲存之委任關係,且關於江麗玲偽刻之印章,乙○○、劉昌典印文外框,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即能辨認出其間大小不同之差異,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憑留存之印鑑核對支票以決定是否付款之中小企銀,原本較諸一般人更具判別能力,倘有疑義並可拒絕付款,若此可否以受僱人江麗玲偽造印文之系爭支票及長期未發現即論斷晉燁公司對因偽造之系爭支票遭提領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不無再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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