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結婚登記,其後再次離婚,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為結婚登記,但均無任何結婚儀式,自不成立婚姻關係。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購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支付頭期款及各期貸款,甚且支付上訴人與建商間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合計上訴人向伊借款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書立願償還五百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自負有還款義務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並加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共同購屋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於該屋設立公司營業,其將收入交伊處理或支付因該屋與建商發生糾紛之費用時,並未言明係借款,此應係夫妻平日財務處理之約定與默契。況伊亦投入時間、心力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常以自己薪資支付被上訴人事業之開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更就其支付之款項,請求返還。至於系爭協議書關於償還五百萬元之記載,係婚姻關係消滅後財產分配之約定,與消費借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結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嗣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結婚登記,其後再次離婚,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為結婚登記,但均無任何結婚儀式,自不成立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向其借款逾六百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依該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姻關係雖不成立,但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準用婚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十萬元,係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計匯款三百零八萬零七十一元至上訴人繳納該不動產貸款之銀行帳戶,以之償還貸款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則該房地貸款,應屬其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債務,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指其曾支付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與建商所生訴訟之律師費六萬元、訴訟費用五萬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既係上訴人與建商間訴訟所生之費用,自亦屬上訴人之債務。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匯款至上訴人之母陳阿欄郵局帳戶,參加訴外人方鴻鳴所招互助會,並以會金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支付上訴人之房屋貸款,上訴人則稱係兩造共同出資,二人均有支付會款,整個資金是家庭共同使用,很難切割係何人支付、使用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匯入陳阿欄帳戶之金額僅四十七萬七千元,且非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月定期定額匯款,是其主張會款均由其支付云云,尚無足取,參諸證人陳阿欄、方鴻鳴證言,堪認係兩造共同出資參加該互助會,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兩造各取得其半數即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元。該筆會金嗣既全部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清償上述不動產貸款債務,可見亦係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3,180,071+60,000+50, 000+448,900=3,738,971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有贈與等約定,則其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就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均稱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而為請求;其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訴理由狀,雖引用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所稱「夫妻之一方依本條(即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似僅以之說明其就借貸事實已為證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未明確表明併以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此觀該書狀前後文(見原審卷三九頁)及被上訴人其後仍陳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消費借貸」、「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及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見同上卷四八頁、一二八頁反面)即明。乃原審未予闡明,使兩造就該項法律關係為充足之辯論,即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可議。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與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別,原審未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理由,即謂被上訴人得併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云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謂準用,必法律有準用之明文;若法律無準用之規定,而於相類似事件,欲為相同之處理,僅得類推適用某一法律規定,而非準用之。關於僅為結婚登記而未成立婚姻關係之事實上夫妻,法未明定其財產準用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原審謂應準用婚姻之規定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千零四十條係分屬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規定,原審一方面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認上訴人有還款義務,一方面就被上訴人所稱之互助會會金部分,竟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條第二項即約定財產制之規定,認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會金之半數,亦有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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