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門牌為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登記為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張孟主等)所有。該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上,而七四三地號土地原為張水官及羅鄧麗花共有,羅鄧麗花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地上權與張水官(下稱七四三地號土地地上權),張水官雖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全部,惟其先後於五十七年三月八日、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提供七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地上權及系爭房屋,共同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與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該地上權之存續於高雄一信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因混同而消滅。至七四四地號土地原為張水官之配偶張戴月裡所有,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設定地上權與張水官(下稱七四四地號土地地上權),張水官於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繼承僅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地上權亦未因混同而消滅。嗣上開三順位之抵押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固因清償而塗銷,然張水官於同年月十四日提供系爭二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而系爭房屋始終坐落在系爭二土地上,七四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可使系爭房屋長期使用土地而增加其效用及價值,七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亦宜相同解釋,始能使系爭二土地連同系爭房屋增加共同擔保債務之價值。且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張孟主,如該屋未有地上權,難謂不影響其使用土地之權利,應認七四三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存續,仍於土地所有人即抵押債務人、抵押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不因混同而消滅。則系爭房屋係基於地上權使用系爭二土地,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餘地。況張水官將系爭房屋贈與張孟主時,七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張孟主之配偶張淑芳,並無反對之意見,應認張水官有將該地上權一併贈與張孟主,雖該地上權未經移轉登記與張孟主,仍無礙於張水官同意張孟主無償使用七四四地號土地之意。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二土地之上,應認定張水官亦同意張孟主無償使用七四三地號土地。張水官死亡後,所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由上訴人及張孟主等人繼承。張孟主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所遺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地上權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丙○○、乙○○繼承。被上訴人既繼承上開地上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二土地亦係基於地上權,則在該地上權未經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另為付租或其他之約定前,自無庸支付租金。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五角(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及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乙○○並各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按七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七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每年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給付租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系爭房屋係基於地上權使用系爭二土地云云,似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就系爭二土地有地上權。一方面又謂:張水官雖未將地上權移轉登記與張孟主,但同意張孟主無償使用系爭二土地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同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但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仍為存續。故如僅有事實上之利益,並非仍得存續之原因。又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後,除另行取得外,不因任何事由而回復。系爭七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屬張水官所有,該地上權是時固因張水官已將之設定抵押與高雄一信而仍存續,然上開抵押權業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清償而塗銷,而張水官於同年月十四日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與合作金庫銀行時,未再提供該地上權為抵押標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該地上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高雄一信之抵押權塗銷時,所有人或第三人已無任何以之為標的之權利存在,則既無存續之事由,該地上權即應於斯時因混同而消滅。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七四三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存續,能增加上開第四順位抵押擔保物價值,及張水官於該地上權消滅後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張孟主,張孟主使用土地仍需有權利,而謂該地上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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