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其任職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教授離職,經被上訴人第七屆董事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五十六次會議選任為常務董事,並兼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召開臨時委員會,以該會檢查局檢查發現涉及掏空博達公司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葉素菲,自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下稱金控公司負責人資格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情事為由,作成依金控公司負責人資格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所擔任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隨即於同日發布新聞稿,揭諸各新聞媒體報導,並以公文(下稱系爭公文)將決議內容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國票金控公司,指示其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上訴人相關登記事項,及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依被上訴人公司職工退休、離職及撫恤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辭職書,自請退休,經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召開之臨時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退休,退休金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給付上訴人功績金二十個基數,復於同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除確定並備查上開決議外,並作成「上次會議討論事項一,係依據相關規定並徵詢律師法律意見所作決議,惟主管機關表示關切,本案俟釐清後辦理。」之附帶決議,並決議補選劉邦義擔任董事長,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依據金管會系爭公文函示其董事職務係當然解任,所為退休申請尚存有適法性之疑慮之旨;上訴人對於金管會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允補償其無法在台大辦理退休而併計之年資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應給付伊退休金及功績金計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並應給付當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一百零七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金管會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事後自請退休不生退休效力,無權為上開退休金等之請求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係財政部本於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其第四條第一項各款關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要件,規定於充任後始發生者,解任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當然解任,並修正增訂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當然解任之處置,因此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無須踐行任何程序,即發生解任之效果。此參諸財政部有關之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等資格命令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十條關於充任公司經理人資格消極要件規定並其修正理由,堪認其並非變更解任方式。至於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雖未如同條項第一至十三款所定要件,有明確之發生時點,惟尚難執此解釋發生同條項第十四款情事,則須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揆諸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及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票券商負責人發生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情事而當然解任,與票券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消滅後,如票券公司不知其事由,為保障本身利益,得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推定董事委任關係於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解任事由前存續;如票券公司已知其負責人有上開當然解任事由,卻不即時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票券公司不能以其負責人業已解任,對抗第三人。是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雖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時點之認定可能因人而異,惟尚不至危害票券公司利益或交易安全,自不能以該規定包含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解為應經金管會具體認定,並以行政處分解任負責人職務時,始生解任之效果。金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決議認定上訴人有構成票券商負責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具體情事,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公告週知,被上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有當然解任之事由,進而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消滅,自無不合。金管會以系爭決議認定上訴人有同條項第十四款情事而當然解任,係確定或宣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身分、地位已不存在,非形成上訴人解任董事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屬確認處分性質,自不因金管會有作成此決議及送達行政處分書面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影響上訴人已解任之事實,並不受金管會另函以系爭公文係行政處分,解任效力發生之時點,係以處分到達被上訴人公司時發生解任之效力意旨之拘束。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因上訴人之董事職務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遭解任而消滅,上訴人於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與系爭退休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自請退休者,須具有被上訴人之職工身分者要件不合,應不生退休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發給功績贈與金之對象限於退休人員,上訴人自請退休既不生退休效果,不具退休人員身分,亦不得請求給付功績贈與金。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解任董事,非屬當年度年終在職之員工,且不具有退休人員身分,依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績效獎金。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決議同意上訴人退休,依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並給付功績金二十個基數,經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兼總經理劉邦義通知上訴人,嗣上開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確定備查,並選任劉邦義擔任董事長後,劉邦義固將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但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係依章程規定及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未證明劉邦義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包括代表或代理董事會對外為意思表示,依證人劉邦義之證詞以觀,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僅代理董事會主席,未代理董事長職務,劉邦義雖告知上訴人,自無從以劉邦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具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之身分,即認劉邦義將該次會議內容通知上訴人,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之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之董事會作成暫不執行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決議內容,則劉邦義縱以董事長身分將該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由取得退休金、功績金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邦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同意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嗣後不承認劉邦義所為通知之效力,自難以劉邦義之通知行為,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退休金、功績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退休辦法、被上訴人之第十屆董事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一次臨時會決議內容、員工獎金核發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功績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計三千八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因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辭卸台大教職致其二十二年之任教年資無法於台大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其在台大任教之年資併計以為補償,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屆第五十六次董事會決議錄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調字卷第三頁、第六頁以下、一審訴字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七八頁),此部分上訴人似本於兩造間之補償約定,而非本於退休金為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竟恝置未論,於法已屬可議。其次,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得擔任董事會主席者,唯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指定代理董事長之常務董事或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之代理董事長而已。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劉邦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因上訴人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而不能執行董事長職務時,被推選為該日董事臨時會之主席,亦為原審所認定。則劉邦義其時被推選之職務,其內容究竟如何,可否認為劉邦義僅代理董事會主席而非代理董事長,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以被上訴人嗣後不承認劉邦義所為通知之效力為由,謂劉邦義之通知行為被上訴人不應受拘束,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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