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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陳信瑩律師江如蓉律師古嘉諄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匯通銀行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與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興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下稱SO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前往上訴人及太平洋百貨營業處所消費時,依約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下稱補充協議條款),載明:SOGO聯名卡應由上訴人提供至少包含有原「太平洋SOGO記帳卡」(下稱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伊。伊於合併後依法已概括承受策略聯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並已於合併前通知上訴人,故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策略聯盟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條款之約定,應享有前揭合約之各項權益。詎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致函伊表示主張終止策略聯盟合約書。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陸續接獲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持卡至上訴人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上訴人並於其營業處所張貼告示,拒絕伊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優惠。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簽訂「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下稱增修協議書),再次確認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得在上訴人營業場所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詎上訴人又一再違約,以致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伊又再接獲伊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消費遭拒。上訴人之前述作為,伊已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改正,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策略聯盟合約書之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億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據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與太平洋百貨及崇光興業)權義第二項約定,僅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享有等同聯名卡之優惠,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無權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故被上訴人因合併而承受國泰銀行基於策略聯盟合約書享有聯名卡之優惠者,僅及於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並不及於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司合併前,應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否則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對伊為合併之通知,伊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十月二日、六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伊。兩造間所簽訂之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為不可分之一體,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伊不可能同意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增修協議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依增修協議書向伊請求。伊目前仍依補充協議條款第一條提供國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並未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一條乙方權義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定期催告,其所謂立即、即刻改善,屬未定期間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後,方得請求伊賠償,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依第一審判命伊給付四億元違約金,仍屬過苛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億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匯通銀行簽訂策略聯盟合約書,約定由匯通銀行獨家發行SOGO聯名卡,且匯通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前往上訴人營業處所消費時,依約得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補充協議條款,載明SOGO聯名卡應由上訴人提供至少包含有原記帳卡之功能與優惠。嗣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銀行,並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更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國泰銀行已於前開購併關係中變為消滅銀行,不符策略聯盟合約書訂定時考量之雙方業務需要,必須終止原合約,另訂新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陸續接獲被上訴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反應持卡至上訴人處消費時,遭拒享有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上訴人並於其營業處所張貼告示,拒絕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優惠。兩造為解決爭端進而協商,嗣後上訴人於增修協議書、業務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用印,被上訴人則僅簽署增修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就業務補充協議書則未簽署。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拒絕提供被上訴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享有等同於SOGO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四日發函或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終止或改正違約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其營業處所張貼告示,告示內容為:敬告顧客:本公司依與國泰銀行合約規定,除太平洋SOGO聯名卡及原國泰銀行信用卡外,其他信用卡都無法享受購物優惠,若有任何問題,請逕洽國泰銀行顧客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所發行之卡片無法在上訴人賣場享受優惠而遭客訴,亦據其提出需求單為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國泰卡會給優惠,如果是國泰世華卡無法區分就不會給折扣,現在只有國泰世華聯名卡、匯通信用卡、國泰信用卡這三個卡可以打折等語,上訴人確實拒絕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除國泰卡外)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亦堪認定。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二條第一項、企業併購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銀行,並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合併後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皆為金融機構,其合併應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於該法無規定者,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後,與合併前消滅及存續組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金融機構合併法未有規定,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承受前身匯通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之權利義務。前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對匯通銀行約定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被上訴人承受之。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前債權人之保護,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同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準此,合併前金融機構債權人應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以金融機構不為清償、了結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情形,該合併才不能對抗債權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合併公告登報,該公告載明: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債權人、基金受益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間內,以書面向各該銀行提出合併案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俾利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依法辦理清償、了結、提供相關擔保等事宜等語。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別致函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聲明異議,在被上訴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前,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中已明文排除公司法及其他法令規定關於對債權人個別通知之規定,而以公告為金融機構合併時使債權人知悉合併決議之方式;且該條第二項詳細規定公告地點、方式、日期等,又於同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如未公告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等,堪認該條之立法理由仍係以公告為對抗債權人等之唯一要件,而排除以個別通知之方式為其要件。該立法理由中雖不反對金融機構視實際情況之需要為分別通知,然此係金融機構得視實際情形,由其決定是否個別通知,並不影響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所規定方式公告後,即得對抗債權人之效力,尚難認如依該條分別通知即可謂須依該分別通知之日期定異議期間。上訴人既未於公告之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不得於異議期間經過後再為異議,其嗣後異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以其合併對抗上訴人之效力。世華銀行及國泰銀行均為金融機構,其合併應優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如該法無規定時,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始適用企業併購法之普通法,不因企業併購法制定修正在後,而可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已有之規定。本件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後得對抗債權人之要件及效力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九條既已有明文,自無捨該條文而另行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其已於被上訴人通知後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六日異議,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上訴人云云,並不可取。再查,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合併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述二銀行之權利義務,匯通銀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策略聯盟合約書,在未屆期或經合法解除前,仍存在兩造間。兩造均未就策略聯盟已屆期或經合法解除為主張或舉證,應認策略聯盟合約書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策略聯盟合約書第一條規定雙方主要權利義務其中乙方權義之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匯通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於乙方營業處所,得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優惠。依文義解釋,舉凡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無論是否為聯名卡,上訴人均應給予消費優惠。增修協議書第二條亦規定:除原「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約定之甲方(被上訴人)信用卡得在乙方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包括購物折扣九折及贈品)外,雙方確認對於甲方因公司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以下合稱國泰世華卡),該等信用卡持卡人亦得於乙方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等語。此有如策略聯盟合約書上述之規定。上訴人就增修協議書是否成立雖仍有爭執,但並不爭執該增修協議書業經兩造用印確認,依增修協議書之性質以觀,該增修協議書係對原策略聯盟合約書之補充,依前開條文觀之,堪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合併後針對得享有優惠之信用卡類別予以確認,並未推翻原策略聯盟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雖對三份增修協議書是否成立仍有爭執,但依前開文書協議之過程,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合併後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及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全體(包括當時被上訴人已發行之白金卡)均得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優惠,並不否認。即無論持卡人所持之卡片原為何種卡片,上訴人均應給付予優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難認與有過失。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而上訴人依策略聯盟合約書應給予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享有等同SOGO聯名卡之折扣優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行為業已違反策略聯盟合約書,請上訴人即刻終止違約行為,另於同年五月四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理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其行為違約請立即改正違約行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依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六條違約罰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始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然查策略聯盟合約書定期催告之目的在於促請他方履約或停止違約行為,該約定並非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他方於催告期限內未遵期履約或除去違約情事為發生要件,故如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限,違約之他方仍不履約或停止違約行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無過失之他方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違約之他方改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已催告上訴人除去違約情事,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方始起訴,期間已逾半年,況給予被上訴人之持卡人消費之折扣非需長時間方得改正或停止,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並非過失所致,上訴人辯稱縱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本件策略聯盟合約書第六條違約罰則已明定一方違約者,除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須給付九億元之違約金予他方,已明示兩造約定之九億元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九億元係懲罰性質,自堪採信。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九億元之情形下,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在簽約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前已為一部履約,將違約金酌減為四億元,應屬妥適。上訴人認仍屬過高,並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據證人即參與兩造和解事宜之羅仕清、方怡芬及傅祖聲所為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九、二一二、二一四至二一六頁)增修協議書及業務補充協議書乃由一份文件拆開而來。增修協議書雙方簽署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傅祖聲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提出二之二燙金版的契約(即業務補充協議書)到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一六頁反面)。又觀之增修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規定,如其第二條約定:除原「策略聯盟合約書」所約定之甲方(被上訴人)信用卡得在乙方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包括購物折扣九折及贈品)外,雙方確認對於甲方因公司合併或自行促銷所新增之信用卡(以下合稱國泰世華卡),該等信用卡持卡人亦得於乙方營業場所享有等同「本聯名卡」之購物優惠(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二二頁);而業務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規定(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八至二三頁)。證人羅仕清證稱:「編號二之一(即增修協議書)、編號二之二(即業務補充協議書)、二之三(即補充協議書)當然要全部簽了才生效,尤其是編號二之一、編號二之二在談判過程中原本就是一個契約,我們強調的是三份一體,他不能單獨的指一份文件,編號二之一、二之二與二之三是一體的必須併同生效」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反面)。上訴人辯稱上開三份協議書均為解決策略聯盟合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條款之爭議所作互為退讓之折衝文件,其中業務補充協議書係攸關上訴人權益之相對條件約定,如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伊亦不可能同意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似非全屬子虛。倘係真實,被上訴人既不同意簽署業務補充協議書,則增修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已否成立生效,非無再推求之餘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將世華銀行信用卡亦列入優惠範圍,無異增加上訴人義務(見原審卷一第三六至三七頁);上訴人既無提供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及由此類持卡人轉換而來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等同聯名卡優惠之義務,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發行不區分轉換來源亦不區分樣式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勢必導致上訴人因無法區辨而礙難提供購物優惠,經上訴人多次函請協助處理以利履行合約書義務,被上訴人均未做任何改善,除有故意隱瞞轉換來源,意圖使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得變相享有於上訴人營業場所之購物優惠,增加上訴人之負擔支出,構成侵權行為之虞外,被上訴人未盡附隨之協力義務,將合併後轉換發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做適當標示或提供世華銀行信用卡持卡名單資料以利上訴人區辨,造成上訴人履行提供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購物優惠之給付義務的障礙,卻又指稱上訴人不履行合約書義務,訴請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不但係權利濫用,此一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七、二七八頁)。此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悉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認無論持卡人所持之卡片原為何種卡片,上訴人均應給予優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行為並無過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不無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