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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 芳 宜律師被 上訴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委由伊承攬施作(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伊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伊已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加工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零八百十三元,惟其尚有加工款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交付予伊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事,因而遭南亞公司扣款計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另因而致伊受有損害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損害額。將該兩項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工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將系爭發生染色不均勻現象之胚布成品,送請紡織研究所鑑定,認為:造成系爭胚布有染色不均勻現象之原因,可能係因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有關,然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之染色條件可改善。證人即試驗報告製作人陳慶祥並證述: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之造成原因,依目前國內儀器均無法判斷係經紗原料本身、或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等情。而系爭胚布造成染色不均勻現象之可能原因之一,即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之形成原因,既有可能係經紗原料本身即有瑕疵所致,且系爭經紗原料又係由南亞公司所提供。另一原因為慎選用較佳較妥適之染色條件即可改善,因系爭胚布係由南亞公司負責染色工作部分,則造成系爭胚布染色不均勻之現象,非當然可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於胚布製作過程有瑕疵所致甚明。造成系爭胚布染色不均勻之二項原因既均與南亞公司有關,則證人即南亞公司員工汪傳侗以南亞公司主觀之臆測與判斷為依據所為之證述自無足採。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胚布染色有不均勻之現象,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有瑕疵所致,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遭南亞公司扣款四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八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其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二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南亞公司將同批號之經紗分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茂公司)整經漿紗製成盤頭紗後,分送上訴人及訴外人士帝紡織公司製成胚布,經胚布交回南亞公司染色後,發現由被上訴人所加工製成之盤頭紗,不論交由上訴人或士帝紡織公司織成胚布經染色後均有染色不均之情形,反之春茂公司所整漿之盤頭紗則無該項問題,此項試驗討論經過,被上訴人均派人參與,顯見造成上揭瑕疵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整漿過程存有瑕疵所致,而可排除係上訴人之加工或南亞公司之染劑所致。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陳文胤亦自認有上開瑕疵,並認該部分係堪用之加工絲云云,自屬重要防禦方法,且攸關系爭胚布染色不均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