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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訴外人蕭朝鶯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2土地);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蕭朝鶯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下稱編號6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未於三個月之相當期間給付差額地價,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示上開徵收案均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在編號6 土地興建停車場,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於編號1、2土地闢建道路,自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蕭朝鶯受有損害,蕭朝鶯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金請求權,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依序讓與上訴人甲○○、乙○○、丙○○,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為給付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蕭朝鶯已受領補償費,於徵收案失效後,伊亦已返還土地,蕭朝鶯並未受有損害。且伊徵收土地開闢道路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並未因此獲有私法上之財產利益,於徵收案失效前,尤難謂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惟其金額應自徵收案失效,蕭朝鶯繳回補償費時起算,並計至伊交還土地之日為止;另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益額,亦屬過高。又上訴人超過五年以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之抗辯;並就蕭朝鶯返還伊補償費所應附加之利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前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在編號1、2土地闢建道路,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在編號6 土地興建停車場,嗣內政部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示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上述徵收案均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已將編號

1、2土地、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編號6 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朝鶯,編號2 土地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執行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予他人。蕭朝鶯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金請求權,按百分之五十、二十五、二十五比例,依序讓與上訴人甲○○、乙○○、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開徵收案,既經內政部函示確認失其效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認該項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闢為道路及興建停車場,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蕭朝鶯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予蕭朝鶯;惟蕭朝鶯原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因此欠缺法律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蕭朝鶯已受領補償費,即未受有損害云云,尚無足採。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段,周邊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稱妥適。惟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故不當得利之債權人,請求按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者,亦應適用上述之五年短期時效,上訴人主張其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尚不足採。再蕭朝鶯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並於六個月內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相當於各期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因請求而中斷,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在此之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將編號1、2及編號6 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朝鶯,惟編號1、6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尚為停車場使用,上訴人就該土地請求計算不當得利額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自無不合;另編號

2 土地,蕭朝鶯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移轉登記予他人,自斯日起即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該土地請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亦屬正當。依附表二所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上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八暨上訴人各受讓之債權比例計算,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2、8 所示(按依該附表所載,就編號1、2、6 土地,甲○○依序得請求五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三百四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元、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五元,乙○○、丙○○依序各得請求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自明。此項當事人回復原狀義務規定,既係於當事人一方基於契約原因關係而自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因契約解除而溯及自始不生效力,亦即當事人一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當事人雙方對於所受領之給付物或金錢,均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情形,自應對於他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參照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意旨,堪認當事人成立之雙務行為,因故解消其法律行為效力時,於當事人間苟有由他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查被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受領補償費間,核係徵收行政處分中,互為對價之雙務行為,嗣該徵收行政處分既溯及自始無效,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抗辯蕭朝鶯應自受領補償費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伊,於法亦無不合;計算結果,蕭朝鶯就各筆補償費應附加之利息詳如附表四編號1、4所載(即就編號

1、2土地,甲○○應返還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乙○○、丙○○各應返還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就編號6 土地,甲○○應返還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乙○○、丙○○各應返還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雖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以上開利息債權主張抵銷,就回溯五年即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之請求權部分,固已罹於五年時效,然被上訴人得請求蕭朝鶯給付之法定利息,蕭朝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時,已適於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相互抵銷,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從而,上訴人甲○○、乙○○、丙○○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四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元、四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一元並其利息,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查原審謂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補償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認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占有編號1、2土地,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占有編號6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土地所有人蕭朝鶯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開解釋公布前,蕭朝鶯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法律上障礙?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造認為我們在徵收時候,時效就應開始起算,但當時我們無法請求占用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三頁),所謂無法行使之原因為何?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逕以蕭朝鶯遲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為請求為由,認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未免速斷。又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後,被上訴人占有土地及原土地所有人受領補償費之原因,即均不存在,自應各按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占有土地之利益與所受領之補償費並其利息,此當事人雙方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及其範圍,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其範圍,截然不同;且法各有明定,不容混淆。乃原審就蕭朝鶯返還被上訴人補償費所應附加之利息,竟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先稱蕭朝鶯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蕭朝鶯原領取徵收補償費,亦因欠缺法律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繼稱當事人成立之雙務行為,因故解消其法律行為效力時,於當事人間苟有由他方受領給付物或金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由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尤有矛盾。再附表三編號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期間應為三‧一九年,原審誤為一‧一七年;另附表四編號1 「補償費利息加計利息之起迄日」欄關於本金三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其期間為二‧六八年,原審誤計為二‧九二年,致不當減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額,增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利息數額,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