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文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移轉股權時給付金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前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將其長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股權一半售予訴外人黎金海(下稱八十三年股權買賣),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將長發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十八)、第一審共同被告廖珊彗(股權九十分之九,已和解);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將長發公司另餘半數股權售予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下稱八十五年股權買賣),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長發公司之股東再變更登記上訴人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間之八十三年股權買賣及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之八十五年股權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固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然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其應移轉登記股權予朱瓊棻、黎金海指定之人,嗣經朱瓊棻、黎金海指定登記予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其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為附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款,可以認定。次按第三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受領給付後,其補償關係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亦失其存在。民法第二百七十條明定債務人得以契約(補償關係)所生一切抗辯對抗受益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股權九十分之十八)、上訴人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上訴人乙○○(股權九十分之二十),而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未清償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已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合法送達,已合法解除其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此亦為另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所確定,可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乙○○、丙○○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有三千八百六十萬元借貸之對價關係存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九八六號支付命令,其所附之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志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立,時距本件系爭買賣股權已有相當期間,又前開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人僅為上訴人乙○○,債務人為訴外人橋志建設公司及朱曾玉鳳,非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自不能以前開支付命令遽認上訴人乙○○、丙○○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有對價關係存在。而訴外人黎金盛與訴外人黎金海間借據二紙,係載明訴外人黎金海向訴外人黎金盛借款,上訴人丁○○僅稱以口頭通知訴外人黎金海債權讓與,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黎金海確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能認訴外人黎金盛將其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丁○○。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之長發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給付,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系爭股權買賣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亦即補償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受讓訴外人林宗德、林宗吉對上訴人等之返還股權請求權。上訴人與訴外人黎金海、朱瓊棻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對價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受有股權登記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登記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二十、九十分之十八之股權登記利益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權登記,為有理由。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二十股權、上訴人丁○○應將其所有長發公司資本總額九百萬元之九十分之十八股權,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追加之訴,命上訴人丙○○、乙○○、丁○○如不能移轉時,應依次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判決。
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現存利益,係現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長發公司股權,並無依其性質或有其他情事上訴人不能移轉登記以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併追加請求上訴人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其長發公司股權價額,自屬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竟判命上訴人如不能移轉股權時即應給付金錢,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對其不利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至於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自移轉登記股權予被上訴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其為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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