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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丙 ○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以其已退夥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辛○○以次七人之被繼承人凌塗柱(由該七人於原審承受訴訟)、被上訴人辰○○以次五人之被繼承人楊王識(由該五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丙○以次五人(下稱乙○○等八人)協同其結算,既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命乙○○等八人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夥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財產狀況確定,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自認迄未經執行終結,尚無從證明該合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財產狀況未受虧損而有盈餘,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則上訴人依其片面結算之金額,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M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