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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 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福建省金門縣金門港務處(下稱金門港務處)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為辦理春節台商中轉運輸計畫(下稱小三通),向伊無償借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作平台船(下稱系爭平台船),用以作為農曆年前大、小金門航班之臨時停靠;嗣因大、小金門航班並未停靠系爭平台船,金門港務處借用目的已不存在;經伊多次請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返還,金門港務處均置之不理,後因颱風來襲,系爭平台船因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受損翻覆,金門港務處始於翌日發函要求伊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港域,經伊請求修復,金門港務處反要求伊自行處理或拖回。惟金門港務處並未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包括未於清償地水頭碼頭附近沙灘提出給付、未依約打撈並修復系爭平台船、未將所增設之錨錠樁取回及未騰空清除系爭平台船上之貨物,伊無受領遲延。金門港務處經伊要求返還,始終拒絕並持續占用系爭平台船,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因遲延返還系爭平台船之事由既可歸責於金門港務處,亦應給付應返還系爭平台船之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金門港務處㈠返還如附表所示工作平台船,㈡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⑴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不當得利二十一萬元,⑵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金門港務處將系爭平台船打撈、修復及移除錨錠樁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金門港務處則以:伊為因應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小三通需求,始向對造上訴人樺棋公司商借已經沈沒於水頭港區之系爭平台船,樺棋公司即以系爭平台船已破損且不堪使用等為由表示拋棄之意,並表示如欲使用,可自行將系爭平台船維修後架設使用,已足認有贈與之意,並經伊將之起岸後維修架設才能使用,惟自九十二年農曆春節過後即未使用系爭平台船充當臨時碼頭,且因伊已在水頭土隄增設塑膠浮台,無繼續使用系爭平台船之必要,並無使用利益,樺棋公司既非系爭平台船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平台船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理。況樺棋公司雖曾催告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返還系爭平台船,且伊已於該日將系爭平台船淨空,惟至系爭平台船因受颱風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樺棋公司均未曾派人拖回,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系爭平台船受損,乃因樺棋公司遲不派船拖回之故,樺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伊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函表示將負責打撈並修護原狀後返還,然係訴訟前所提出建議樺棋公司取回系爭平台船之便宜措施;再錨錠樁係伊為固定系爭平台船於港區避免漂流或浮動之用,須樺棋公司拖回系爭平台船始能拔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金門港務處為因應九十二年春節小三通需求,乃向樺棋公司商借停靠於水頭港區沙灘上之系爭平台船;樺棋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二)樺料字第一二一號函催告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系爭平台船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樺棋公司交付系爭平台船予金門港務處時,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金門港務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港航字第○九二○○○一○九七號函覆樺棋公司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港航字第○九四○○○五三四八號函通知樺棋公司所載內容,足認金門港務處係因於九十二年春節期間為辦理小三通之用,而向樺棋公司商借、無償借貸系爭平台船使用,並同意歸還,兩造間立約之真意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金門港務處辯稱樺棋公司已拋棄系爭平台船所有權或將該船贈與,並不足採。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又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樺棋公司主張金門港務處為因應九十二年春節期間小三通需求,乃向伊商借系爭平台船作為船舶臨時停靠之用,於系爭平台船上增設錨錠樁,並將錨錠樁打入至海底,使系爭平台船固定於碼頭邊,而錨錠樁須使用怪手或吊車始能移除,金門港務處至今仍未移除錨錠樁等情,為金門港務處所不爭執,金門港務處雖辯稱須樺棋公司至現場拖離系爭平台船時方得移除云云,惟錨錠樁既為金門港務處在系爭平台船所增加之工作物,如未移除回復原狀,系爭平台船無法拖離,且移除須使用怪手或吊車等大型機具,非輕易可以人工移除,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時自應回復原狀移除錨錠樁,否則樺棋公司無法拖離,況移除錨錠樁後仍可使用纜繩或其他方式固定系爭平台船,如同其他船舶未使用錨錠樁仍可固定於碼頭,不致漂流海面,無庸待樺棋公司拖離時方得移除。金門港務處至今既未將系爭平台船上所增設之錨錠樁移除,難謂係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金門港務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金門港務處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港航字第○九二○○○○九五五號函通知樺棋公司派員交接並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港區域,然中央氣象局早於前一日之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發布杜鵑颱風海上颱風警報,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而系爭平台船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並需要打撈,以大型吊船先將系爭平台船吊起,修補破損後才可拖離,則樺棋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收受金門港務處上開函文時,杜鵑颱風警報已發布,樺棋公司無法於杜鵑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前,與金門港務處交接船隻,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港區域,且斯時系爭平台船是否即已受損傾斜,亦未可得知,系爭平台船既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並需要打撈,以大型吊船先將系爭平台船吊起,修補破損後才可拖離,金門港務處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函文僅通知樺棋公司派員交接並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港區域,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時期實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樺棋公司於收受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函文後,於同年月五日函覆金門港務處,要求金門港務處打撈、修復原狀後,再返還交接,兩造對系爭平台船應如何返還、是否需打撈、修復原狀仍有所爭執,樺棋公司自有訴請金門港務處返還系爭平台船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金門港務處既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樺棋公司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金門港務處向樺棋公司借用系爭平台船,係作為九十二年農曆春節小三通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之用,惟實際並未停靠,原借用目的已不存在,應認係上開條文規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金門港務處應返還借用物。又金門港務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港航字第○九四○○○五三四八號函向樺棋公司明確表示同意將負責打撈並修護原狀後返還系爭平台船予樺棋公司,自具有拘束力,不論金門港務處先前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合法提出給付,其既同意打撈並修護原狀後返還系爭平台船,即應依此約定為之。另兩造對於系爭平台船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只需要打撈,以大型吊船先將系爭平台船吊起,修補破損後才可拖離,且系爭平台船上之錨錠樁並未移除,樺棋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門港務處將系爭平台船於打撈、修復及移除錨錠樁後,返還樺棋公司,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金門港務處向樺棋公司借用系爭平台船,係作為九十二年農曆春節期間小三通大、小金門航班臨時停靠之用,惟實際並未停靠,仍放置在水頭碼頭港區,金門港務處根本未利用系爭平台船作任何使用收益,系爭平台船又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此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別,另樺棋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金門港務處占有系爭平台船有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收益或受有利益,樺棋公司主張以與系爭平台船同類型之平台船擇市場上最低租金費用作為計算基礎,以每月租金費用四十五萬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總計十四日,金門港務處應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一萬元,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樺棋公司主張因金門港務處遲延返還系爭平台船,致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需另向第三人租賃平台船使用,而有支出租金共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請求金門港務處賠償。惟查系爭平台船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客觀上雖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然需要打撈,以大型吊船先將系爭平台船吊起,修補破損後才可拖離,且系爭平台船原即位於水頭碼頭港區,金門港務處並無將系爭平台船拖離金門水頭碼頭港區之義務,金門港務處縱未遲延返還系爭平台船,因系爭平台船猶位於水頭碼頭港區,樺棋公司亦未拖離金門,系爭平台船仍會因杜鵑颱風過境影響傾斜於水頭碼頭,並需要打撈,以大型吊船先將系爭平台船吊起,修補破損後才可拖離,而不免發生損害,樺棋公司仍需向第三人租賃平台船使用,並支出租金,該損害之發生,並非因遲延給付所致,兩者即無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金門港務處無庸就此部分損害負責。樺棋公司請求金門港務處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樺棋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金門港務處將系爭平台船於打撈、修復及移除錨錠樁後,返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樺棋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金門港務處將系爭平台船返還樺棋公司,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樺棋公司其餘上訴。並就樺棋公司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金門港務處應將系爭平台船打撈、修復及移除錨錠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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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