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九一之六地號、面積六四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雙方意見不合無法共同開發,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41253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請准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退步言,倘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請依上訴人乙○○等四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圖所示,將甲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伊共同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四○一點九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按上訴人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圖所示,將甲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二六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附圖乙部分面積四○一點九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與其前手通謀虛偽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其中朱嬥瑄為黃文程之二哥黃裕霖之配偶,乙○○為黃文程之大哥,丙○○及丁○○、戊○○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游萬成為黃文程所有建設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李麗紅為游萬成之配偶。即上訴人藉與游萬成、李麗紅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以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共有權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自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乙○○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附分割測量成果圖之(甲案)作為原物分割方法,其中A部分面積四0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華、王李寶貴與游萬成、李麗紅間;游萬成與上訴人乙○○、丙○○、丁○○、戊○○間,李麗紅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相關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侵害其共有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被上訴人、王吉榮、王吉華、王李寶貴(下稱王吉榮等三人)共有。被上訴人與王吉榮等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王吉榮等三人應於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吉榮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王吉華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王李寶貴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時,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嗣王吉榮等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賣予黃文程,約定買賣總價六千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元為由,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王吉榮等三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被上訴人表示願優先承購王吉榮等三人應有部分之郵局存證信函時,王吉榮等三人尚未解除與黃文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就合法存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表示優先承購王吉榮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王吉榮等三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王吉榮等三人自不得再任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規避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次查,上開被上訴人與王吉榮等三人間訴訟繫屬中,王吉華將其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游萬成;王李寶貴將其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於李麗紅。游萬成取得王吉華之應有部分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丙○○、戊○○、丁○○,每人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百五十;李麗紅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游萬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六,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均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又查,游萬成與李麗紅為夫妻,上訴人乙○○與丙○○為夫妻,上訴人丁○○、戊○○為乙○○與丙○○之子女,有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吉華、王李寶貴於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案件繫屬中,本得以高價二千一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購,或另以二千九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出賣予第三人朱嬥瑄,然王吉華卻證稱以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出賣予游萬成,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買賣價金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屬虛偽,另二千零七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乙○○提供予游萬成。且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李麗紅,經傳訊兩次未到庭作證,游萬成或李麗紅亦未提出給付價金予王李寶貴之證明及買賣契約。足認王吉華、王李寶貴並非真正欲出賣渠等應有部分予游萬成及李麗紅,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游萬成、李麗紅明知非真意,而就王吉華、王李寶貴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另游萬成出賣予上訴人乙○○、丙○○、丁○○、戊○○,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百五十,核算每人約一坪多土地,於收受買賣價金共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嗣後分別匯回予上訴人乙○○及黃文程,足認游萬成並非真正欲出賣該應有部分,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上訴人乙○○、丙○○、丁○○、戊○○明知其非真意,而就游萬成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再者,李麗紅、游萬成出賣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六、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六於上訴人丙○○,渠等買賣契約付款方法之約定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程,顯有悖一般買賣習慣與常情,且部分價金七百三十萬元,似由游萬成嗣後分別匯回予上訴人乙○○及黃文程。足認李麗紅、游萬成並非真正欲出賣該應有部分,卻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被上訴人丙○○明知其非真意,而就李麗紅、游萬成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雙方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意思表示無效。亦即游萬成與王吉華、李麗紅與王李寶貴之間,及游萬成與上訴人乙○○、丙○○、丁○○、戊○○之間,及李麗紅、游萬成與上訴人丙○○之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是上訴人乙○○、丙○○、丁○○、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故上訴人乙○○、丙○○、丁○○、戊○○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反訴部分:查上訴人乙○○、丙○○、丁○○、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係與游萬成、李麗紅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丙○○、丁○○、戊○○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丙○○、丁○○、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乙○○、丙○○、丁○○、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於法核無違誤。末查,原審命上訴人乙○○、丙○○、丁○○、戊○○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有實益。又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乃係以回復原狀為其內容,故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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