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醫生,收入頗豐。民國九十年間,應友人即時任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董事長魏隆評之邀,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共六十六萬股,於繳足股款後,除同意將其中六萬股(轉)由伊前妻藍珮青(雙方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父即被上訴人甲○○認購,及另五萬股以伊自己名義登記外;其餘四萬股(股票號碼 90-ND-0000000~90-ND-0000000,下稱系爭四萬股股票)、二十六萬股(股票號碼 90-ND-0000000~90-ND-0000000,下稱系爭二十六萬股股票)、暨五萬股、二十萬股股票,則依序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甲○○、乙○○(藍珮青之姊)二人及訴外人藍珮青、陳辜信(伊之妹婿)名下。嗣伊既已與藍珮青離婚而與被上訴人間無信任關係存在,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甲○○及乙○○各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並協同伊辦理各該股票過戶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按各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因無力支付購屋價款,先後向被上訴人甲○○借款達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又積欠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房屋租金。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以價值三百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計三十萬股)抵償,另由甲○○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認購該公司六萬股股票。是兩造間就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每股十元向訴外人巧新公司認購六十六萬股股票,其中六萬股係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認購)、五萬股登記為上訴人自己名義,其餘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暨另五萬股、二十萬股,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暨訴外人藍珮青、陳辜信名義之事實。惟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之初,一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之登記,係屬「信託」關係,嗣於九十四(按九十七年之誤)年四月十日卻又變更主張為「借名」關係。可見上訴人尚且分不清楚究屬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已難謂兩造間業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各該股票之)借名或信託契約。且上訴人縱確有簽交支票予巧新公司,以支付認購股票之股款,但因支票係屬無因證券,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魏隆評、林玉瓶、陳辜信之證述,經核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關係,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從認定各該股票為其所有。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各自返還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各該股票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無法返還,按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所為之判斷,竟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訴狀載明:伊為醫生,收入頗豐,考量個人經濟投資及稅負,將伊向訴外人巧新公司認購之股票,「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茲因與訴外人藍珮青已無婚姻關係,與被上訴人間欠缺信賴,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等語(一審卷一頁背面、二頁背面)。似見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並非無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真意,應無嗣後再變更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情事。果爾,原審未為通盤斟酌,遽認:上訴人原主張「信託」關係,卻又變更為「借名」關係,可見上訴人尚且分不清楚究屬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難謂兩造間業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或信託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況上訴人縱有先主張信託關係,嗣變更為借名登記之前後不符之情。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每股十元向訴外人巧新公司認購六十六萬股股票,其中六萬股係由被上訴人甲○○出資(認購),另五萬股登記為上訴人自己名義;其餘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暨五萬股、二十萬股,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暨訴外人藍珮青、陳辜信名義等事實。且徵諸證人即上訴人認購時巧新公司之董事長魏隆評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同學,不認識被上訴人,有邀請上訴人投資巧新公司六百萬元,每股十元(同上卷一○二頁背面)。及巧新公司負責收取增資股款之林玉瓶證述: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有拿面額共六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繳納股款各等語(一審卷一○三頁背面)。暨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陳辜信亦證稱:上訴人以伊名義認購一百十五張(即十一萬五千股),(上訴人以伊名義認購)大概是要節稅等情(同上卷一○四頁背面)。則上訴人於購買巧新公司之增資股時,倘確因執行醫生業務,收入頗豐,而於斯時又與藍珮青尚屬夫妻,始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親誼信任關係,將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各登記於其名下。並於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或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尤其是乙○○對其出資或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似均未為任何陳述),足供抵付認購股款之情形下,苟竟率爾認定兩造間就各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無借名登記或其他類此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推細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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