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下稱第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聲請執行。惟伊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工程管理合約書,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僅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一部計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下稱第五四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認,逾此金額部分已無代位伊向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受領之權限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九○號聲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代位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經上開第四○號確定判決准由伊代位受領,上訴人自不得否認伊就系爭工程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債務人為南投縣政府,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有理。上訴人並自承兩造間債權結算之事由業於第四○號為判決前發生而已存在,上訴人仍不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有債權,亦不得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實施執行之權利。雖上訴人嗣另提起第五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但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依第四○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執行。上訴人徒就第五四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債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之範圍不存在,訴請撤銷超過該範圍之執行,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第四○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務,始准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此項債權,於該確定判決未經廢棄前,仍有執行力與既判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於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範圍內代位上訴人受領工程款債權,其他部分則無代位受領權,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之債權,並表明代位受領,為原審所確定,復有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所載可稽;上訴人一再指陳: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確定判決,已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等情,提出各該判決為證,前開第四九八號確定判決並記載:被上訴人仍應依彼此協議,「結清」對於上訴人之結欠,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兩造間依管理合約所生之結欠,究為若干?尚待雙方另行結清,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持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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