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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之規定自明。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因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依耕地租佃爭議之相關規定,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而向該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鎮○○段○○○○號、一四○八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一審卷一宗一九頁)約定,其租賃期間為六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繳租金為每年稻穀一七三.○五公斤、甘藷三四○.四二公斤。其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農糧署製作之九十七年稻米(穀)及甘藷價格表(其中稻穀部分,以價格最高之蓬萊稻穀每公斤二一.八七元;甘藷部分,以較高之產地價格每公斤一六.八三元為準),核算結果,亦僅有五萬七千零八十四元。足見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尚不因原判決正本誤載上訴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而認其上訴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至上訴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土地重劃而)註銷耕地租約之補償金,及該補償金是否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既非本件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於核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數額時,所得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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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