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上 訴 人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承攬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高雄市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八萬元,經提付履約保證金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約定應於高市經發局通知日起十日內正式開工,並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及正式送電後六十個工作天內完成,伊得在每十五日申請估驗請領百分之九十已完成之工程款,伊於同年六月五日申報開工,然因空調工程須建築、水電等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後始能配合施工,而承攬土木建築工程之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進度有落後,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僅完成不足百分之七十七工程,同年八月十二日起即停工,至十二月十七日方復工,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申報竣工。伊因此無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之預定完工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所安裝之機器迨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間始完成驗收。乃高市經發局未依約履行督促各界面廠商依限進行施工之協力義務,使系爭空調工程延期完工,致伊受有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損失。又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會因允建公司延誤系爭空調工程之工期,如依原契約總價計付工程款,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事由,高市經發局應就上開損失增加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之規定為擇一請求,求為命高市經發局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昌緯公司敗訴之判決,昌緯公司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高市經發局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昌緯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高市經發局則以:允建公司僅承攬上開工商展覽中心及音樂館地下層土木建築工程,其非伊執行系爭空調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伊未負有協調監督各承包商之義務,昌緯公司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況系爭空調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已就空調工程將來可能無法繼續施工而需全面停工之情事作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昌緯公司請求之各項損失,其未舉證證明係因土木建築工程遲延所致,伊自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昌緯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高市經發局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昌緯公司之其餘上訴,無非以:昌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允建公司進度落後,致其無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之預定日完成全部工程,且安裝之機器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完成驗收一節,為高市經發局所不爭。查允建公司之延誤工期,高市經發局僅得依約扣以逾期違約金,無使之依期限進行之義務,參以兩造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可知高市經發局不負使各標廠商配合進度履約施工之義務。又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完成工作所需之協力行為,定作人得不為之。是承攬人於定作人遲延為其協力行為,除另有約定外,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並求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要無令定作人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空調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高市經發局既已依約支付完畢,高市經發局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無遲延情事。昌緯公司主張高市經發局違反其業主應盡之協力義務致其受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高市經發局賠償之各項損失,自屬無據。再者允建公司非高市經發局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高市經發局負有使其得按預定進度於工地施作之協力行為,亦非給付義務,則允建公司非高市經發局之履行輔助人。次查,系爭空調工程乃因允建公司施工延滯而延長履約期間,要非昌緯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因此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昌緯公司顯非公平,其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內容,可知非約定昌緯公司須承擔其他廠商延誤工期之不利益,此由該約定後段以可歸責於昌緯公司之事由為限,昌緯公司始負賠償之責自明。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係就延誤工期至如何程度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另作約定,即須符合上開約定之情形,昌緯公司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自屬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特別約定,而無同條得由昌緯公司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則系爭空調工程係因允建公司施工延宕導致延長履約期間,且與須「全面停工」,且累積達六個月以上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不符,昌緯公司無從依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昌緯公司因工期延長,致工程估驗款資金積壓之利息損失,及履約保證金資金積壓之利息損失部分,依工期增加天數八百三十五點五天,並按契約預定施工進度,以各期工程估驗款所應請領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扣除各期實際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得出請領不足之工程款,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以應領回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扣除實際領回履約保證金,得出預期未領回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共計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另昌緯公司主張因延長工期而必須繼續僱用工人之工資合計為七百八十萬元部分。昌緯公司雖以其延長工期而增加繼續僱用郭怡華、李木聖、李世宗等十五名人員,並提出渠等出具之薪資所得切結書為證。惟除李木聖與李世宗二人並非固定員工而係擔任空調配管、冷氣水管之臨時工外,其餘十三名人員均為昌緯公司之固定員工,分別負責各自固定工作,均按月領有固定薪資,並非須至工地工作才領薪,且除數人已離職外,其餘固定員工目前均仍受雇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郭怡華等人到庭分別證實。参以八十七年底至九十年五月間昌緯公司除系爭工程外,還有承攬其他工程施作等情,亦經張江陵及蔡文正證述明確;及證人郭怡華、許世琛、郭博恩、李世宗及李木聖另證述於延長工期內,除系爭工程外,仍有其他工程施作,除李木聖與李世宗二人係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僱用之人員外,其餘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均非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僱用之人員甚明。又李木聖與李世宗於延長工期內臨時受雇於昌緯公司,每月薪資各為二萬元、一萬八千元,業經李木聖與李世宗到庭證實。渠等雖出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由昌緯公司支付薪資各四十四萬元及三十九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切結書為證,惟其二人係臨時工,停工期間四個月既未至工地工作,則上開切結書記載此期間按月領有薪資,即非事實,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因延長工期而增加僱用人員而支出工資之損失合計為六十八萬四千元。再者,因匯率變動而增加支出貨款之損失部分,昌緯公司雖主張系爭空調工程約定使用之冰水機、進口器材出風口、電腦監控等設備均從國外進口,而其計價亦以交貨時為準,因工程延宕致實際付款交貨日期遠超過原預定付款交貨日期,其因此受有新台幣貶值之匯差損失,合計增加支出成本五百一十三萬元等語。然匯率變動本為世界各國外匯市場常見之事實,並為進口廠商所得預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且昌緯公司於得標後,本應備妥工程所需之機器設備,故應迅速進行該機器設備之進口,其未此之為,而於展延期日經過後始辦理進口事宜,縱發生匯率變動之情事,此項不利益乃因己未迅速辦理機器進口所致,應由昌緯公司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高市經發局承擔。昌緯公司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核不足取。從而,系爭空調工程因允建公司之延宕而延長工期,造成昌緯公司所受之損失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又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於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亦無支付該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昌緯公司就增加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市經發局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
惟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又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審固以系爭空調工程乃因允建公司施工延滯而延長履約期間,要非昌緯公司於訂約時所得預期,其因此導致成本增加及資金運用之積壓造成財務損失,對昌緯公司顯非公平為據,認昌緯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審增加給付工程款,所審酌者,無非單以昌緯公司因此增加之人事費用成本及資金運用積壓及成本增加所受損失為其考量因素,關於高市經發局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受有利益?利益額究若干?及社會客觀經濟環境是否變更等,均未予論述說明,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又查兩造已於契約第十三條有關配合施工部分,約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高市經發局)委託其他承攬廠商辦理時,乙方(昌緯公司)應與其他承攬廠商合作,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工作不能協議,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依甲方之裁量賠償之」,則系爭工程苟因訴外人允建公司之工期延宕,造成昌緯公司損失,則是否無本條約定之適用,原審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高市經發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昌緯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就昌緯公司請求:①因工期延長而增加繼續僱用人員而支出工資之損失七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原請求七百八十萬,原審判命高市經發局給付六十八萬四千元);②因匯率變動而增加支出貨款之損失五百一十三萬元;③就增加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認昌緯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昌緯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高市經發局之上訴為有理由,昌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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