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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續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即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反應腰部不適之翌日,既將上訴人送醫治療及復健,另一管理幹部即被上訴人丙○○則於上訴人未至醫院治療期間,讓其在營區庫房內平躺休養,亦無證據可認丙○○有對上訴人實施禁醫禁假,或違背職務造成上訴人傷勢擴大或惡化,該二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或怠於行使其職務情事,且上訴人之病症成因,更無證據足證與該訓練班執行訓練及管理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等項損害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