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合夥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履行使用約定帳戶收支之義務,已不得藉詞虧損以拒絕履約。又其製作之財務報表正確性顯屬不足,且未提供全部單據以供對帳,辯稱拿莎托兒所虧損致無金錢可存入約定帳戶一節,尚無足採。上訴人應依合夥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審酌兩造合夥總資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開戶後,僅在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及八月三日各存入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十五萬元,長期違約未使用約定帳戶收支,致被上訴人無從監督拿莎托兒所營運與財務,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終止該合夥契約等情,認違約金以酌減為各支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為當。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之違約金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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