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認作主張事實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抗辯係遭陳福祥盜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福祥向被上訴人之父張瑞章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與陳福祥共同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交付張瑞章收受,上訴人與張瑞章間有上開本票債權二百萬元存在,始提供系爭土地為張瑞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存在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即辯稱:「被告先父因要借給陳福祥之款項,亦是以自己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而來,為確保陳福祥將來確實能清償借款,故要求陳福祥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陳福祥本人沒有不動產,乃請其友人即原告乙○○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先父張瑞章收執,作為債權憑證..原告雖未向被告先父張瑞章借款,惟原告既與陳福祥共同簽發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原告即為抵押義務人,自應負物之擔保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七四~七六頁),原判決因而為上述之論斷,核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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