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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3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弄5號4樓訴 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 人 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瀚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奕公司),擔任塑膠模具技工,瀚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指示伊安裝排風設施,卻過失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伊不慎自二樓外牆屋簷跌落地面,左大腿粉碎性骨折、膝蓋關節內翻而殘廢,持續接受治療,無法從事原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瀚奕公司補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瀚奕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得請領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給付退休金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求為命瀚奕公司給付伊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瀚奕公司給付自第一審判決後增加之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一元;又乙○○為瀚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伊受有計程車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瀚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瀚奕公司再給付伊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乙○○應就瀚奕公司應給付額中之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瀚奕公司委任裝設抽風機,卻擅自單獨攀爬廠房外之棚架處理管線連接事務,致所踩踏之塑膠板破裂而跌落受傷,該委任事務非上訴人原業務範圍,此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遭遇災害前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有重複計算或與系爭災害無因果關係情形;否認上訴人支出看護費、計程車費;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症狀固定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其治療即已終止,卻未恢復向瀚奕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亦未依法請假,經瀚奕公司催告未果,瀚奕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超過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所謂特別休假是在平常休息日之外,每年給予勞動者某種程度的集中有給休假,使勞動者從日常的勞動生活中完全解放,用以休養其身心,上訴人受傷期間本無繼續工作情形,未必有不能休假而得請求給予未休假之工資;瀚奕公司依照經營績效及勞工之表現而決定是否發給年終獎金,上訴人無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追加請求瀚奕公司再給付醫療費用九百八十一元,請求乙○○連帶給付計程車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年終獎金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二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元,與原訴訟之主要原因事實,均為上訴人受僱瀚奕公司期間因災害受傷離職及上訴人平均薪資額之認定,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期待於追加訴訟予以利用,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應予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瀚奕公司,擔任塑膠模具技工,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指示伊安裝排風設施,伊於安裝時自二樓外牆屋簷跌落地面,受有左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伊受有職業傷害,瀚奕公司亦於訴訟外承認伊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薪資明細單、瀚奕公司之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足見系爭僱傭契約原定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給付雖為模具製作、修整、組合,但瀚奕公司安裝排風設備係為改良模具製作、修整、組合等作業場所之環境條件,上訴人進行此安裝事務,屬伴隨上開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行為,與上訴人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具有合理連結,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係於系爭僱傭契約之就勞過程中,經乙○○指派,在與原定勞務給付作業場所有關之區域從事上開安裝排風設備之工作時受傷,該受傷結果與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八日期間、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三月七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餘係不定時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且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核定發給,亞東記念醫院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膝關節僵化,活動度殘存三十度,症狀固定且膝關節內翻,無法隨意志自由彎曲等語,堪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指治療終止狀態,並業經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上訴人身體遺存一部殘廢,上訴人之後如能從事原有工作,即應本於系爭僱傭契約對瀚奕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上訴人恢復工作後,僅於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瀚奕公司給予公傷病假,上訴人尚不得拒絕恢復工作。又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總骨字第○九七○○一○二三○號函謂:上訴人於該院矯正,術後已癒合,惟膝關節活動度僅有三十度左右,需以柺杖助行,若上訴人於辦公室從事內勤工作,則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可回復上班,惟上訴人認為本身需從事負重工作,故無法評估回復工作時間等語。以上訴人之原有工作內容屬內勤事務觀之,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即負有依系爭僱傭契約對瀚奕公司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應主動對瀚奕公司提出勞務給付,且於瀚奕公司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時,不得加以拒絕。然上訴人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瀚奕公司表示不能恢復工作,必須再請公假半年,瀚奕公司未予核准,上訴人即不得據為不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受僱人給付義務之正當理由。嗣瀚奕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樹林樹新路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給付,應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處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狀態。上訴人自該日起曠工,迄同年月五日止曠工已達三日,瀚奕公司自同年月六日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再查瀚奕公司以上訴人連續曠工超過三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公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知悉該公告內容,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瀚奕公司行使法定終止權,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生效,系爭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卻於瀚奕公司催告上訴人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其有惡意違約行為,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瀚奕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因違反同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可採。系爭僱傭契約業因瀚奕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時,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對瀚奕公司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送達瀚奕公司,斯時系爭僱傭契約已消滅,上訴人嗣後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四萬零一百九十四元、九百八十一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不因系爭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而有異。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付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醫療費用、支付亞東紀念醫院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支付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同一療程治療單、物理治療紀錄卡、收據、證明單為證,瀚奕公司不爭執各該私文書真正,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之。至於上訴人主張支付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八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時請求瀚奕公司補償上開醫療費用,經瀚奕公司抗辯此部分罹於消滅時效,經核並無不合,瀚奕公司得拒絕補償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自承瀚奕公司已補償四萬三千元,經扣除後剩餘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在五千九百八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於原審擴張請求之九百八十一元部分,均無理由。㈡、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補償原領工資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繼續接受醫療,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從事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瀚奕公司復未陳述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前曾合法調動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恢復原有工作能力,縱仍繼續接受醫療,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應補償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工資,難認有理。上訴人主張瀚奕公司給付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工資共計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雖提出工資明細表、存摺為證,經核該明細表所載本薪三萬七千二百元、技術加給五千元、交通津貼一千元,共計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屬於上訴人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則其一日工資應為一千四百四十元。至於上訴人領取之全勤獎金二千元、加班費五千五百元、加班津貼二百七十五元,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疇。上訴人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按每月四萬六千零九十六元計算,瀚奕公司辯稱應按本薪、技術加給計算一日工資為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八個月又五日期間之工資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43200〤28+1440〤5),扣除瀚奕公司已給付一百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瀚奕公司尚欠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補償原領工資在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關於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給付退休金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部分: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或勞工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即職業災害勞工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堪勝任原有工作,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要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非因此二事由而終止,上訴人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給付退休金,顯然無據。㈣、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兩年多來往返醫院診療,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為瀚奕公司所否認,該收據又屬私文書,應由上訴人證明該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難認為真正,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有理。㈤、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部分: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導致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本諸經驗法則,勞工不必然發生減損或喪失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或年終獎金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領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年終獎金,乃偶發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得請求瀚奕公司給付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亦難謂上訴人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為無理由。㈥、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瀚奕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該損害顯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五月八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之可能性,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瀚奕公司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迄九十五年六月間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一部殘廢,僅涉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對瀚奕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核定殘廢給付時,或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手術完畢時起算,尚非可採。瀚奕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尚無不合。㈦、關於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應與瀚奕公司連帶賠償計程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部分: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條又無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公司之負責人與該侵權行為之法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故公司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經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者,公司負責人亦應免其責任。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瀚奕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賠償,經認定有理由,乙○○同免其責,上訴人請求乙○○賠償,亦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賠償計程車費、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部分,經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原領工資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其中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原領工資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瀚奕公司賠償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給付退休金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乙○○就上開計程車費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年終獎金四萬八千零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瀚奕公司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瀚奕公司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本息(即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八十八元本息與工資補償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本息),部分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述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