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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七九、三八○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惟在移轉登記前之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該土地部分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徵收,補償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均由上訴人領取。經伊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補償費半數計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詎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獲催告函後,竟以伊向其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下稱苓洲段)七三四及七三五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苓洲土地),尚未給付價金為由,拒絕給付等情,伊依訴訟上和解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係依兩造及渠等之兄孫進丁間互易協議,將苓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女孫淑慧,伊無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況兩造縱曾談及苓洲土地之買賣,因兩造就苓洲土地價金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亦不成立。上訴人抗辯抵銷並為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向伊購買苓洲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按市價計算,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定將苓洲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女孫淑慧,惟其迄未按當時市價計付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爰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抵銷;縱認兩造就苓洲土地之買賣不成立,被上訴人仍應將苓洲土地返還伊,惟苓洲土地已登記予孫淑慧,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相當於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為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抵銷後,連同適於抵銷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價金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七九、三八○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在移轉登記前,該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遭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部分徵收,計為三七九、三八○號土地面積依序三一.九八、一二七.一三平方公尺,補償費總計三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均由上訴人領取。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該補償費半數,上訴人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催告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回執等為證。被上訴人依訴訟上和解及替代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其次,被上訴人所為苓洲土地及其餘苓洲段七○七、一三二九、一三二九之一號等五筆土地及末二筆土地上門牌高雄市○○○路○○○號木造房屋等不動產,經兩造及訴外人孫進丁互易,上訴人基於互易,將苓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女孫淑慧之主張,固非可採,惟上訴人仍應就苓洲土地移轉登記予孫淑慧為基於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苓洲土地係於八十年六月七日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同年八月五日辦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孫淑慧,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相關文件可稽。依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已見攸關苓洲土地買賣成立與否之價金,雙方意思表示難認已屬一致。況上訴人另於高雄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下稱第一六○○號)被上訴人請求孫進丁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先後證稱:當初口頭同意被上訴人在苓洲土地上蓋房子,被上訴人同意將該一三二九號土地交給伊及孫進丁處理,現一三二九號土地(七十四年間出售)賣款由伊與孫進丁保管被上訴人之三分之一;七十二年間三兄弟以口頭約定土地買賣分成三份,三人約定在苓洲土地蓋房子賣後再三人平分;三兄弟七十二年間口頭約定,伊將持分三分之一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時價補償;伊將自己持分三分之一登記給孫淑慧,是要被上訴人補差額給伊;當時有約定七三四、七三五、一三二九號三筆土地賣掉三人平分,當初同意被上訴人蓋房子,將房子賣掉平分,被上訴人未賣出,理當補足價額,八十年間登記給孫淑慧,係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土地增值稅要變更,要伊先將持分為登記,其要補差額給伊等語,經調卷查核屬實,斯時兩造尚未交惡,上訴人所證自屬可信。又兩造與孫進丁等苓洲土地所有人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出具土地同意書,經以訴外人施教平名義申請在土地上建造門牌高雄市○○○路○○○號房屋,同年十一月建妥,嗣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子孫斌盛名義,七十六年四月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尚屬孫斌盛所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孫進丁於本件及第一六○○號事件均證陳:被上訴人表示在苓洲土地建屋後出售,可賣好價錢,伊與上訴人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建屋,言明出售後再平分土地價金等語;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如在苓洲土地建築房屋,會比較好賣,待房屋出售後,土地價金再由三兄弟均分,請伊與孫進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堪認兩造與孫進丁因被上訴人表示在苓洲土地建屋再出售,可賣得較高價錢,而於七十三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在苓洲土地上蓋屋後出售房地,三人再平分土地售價,上訴人係依此約定將苓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女孫淑慧,嗣被上訴人不願出售房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理應按市價計算苓洲土地價額補償之,自難認兩造已就苓洲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就苓洲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苓洲土地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應依市價計算價金,當時市價為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扣除應付之增值稅七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加計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適於抵銷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補償費,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上訴人尚有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得向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自不足取。兩造就苓洲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係依彼等兄弟間約定將苓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女孫淑慧,則苓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按約履行,未果再循法律途徑解決。至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苓洲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或屬有無效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因苓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孫淑慧,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返還不能,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苓洲土地價值之損害,俱無可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