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 ○原名施.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上 訴 人 丁 ○ ○被 上訴 人 己 ○ ○
辛 ○ ○
庚 ○ ○
壬 ○ ○
戊 ○
子 ○ ○
丑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 ○即陳.訴訟代理人 孫 立 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請求確認其等及同造當事人丁○○與被上訴人己○○、辛○○、庚○○、壬○○、戊○(下稱己○○等五人)就被繼承人陳清萬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等三人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已故陳清萬(按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為伊等與被上訴人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其生前既未積欠被上訴人癸○○之夫陳慶來任何債務,且其自六十五年起,已因多次中風,精神狀態意識薄弱,而無法自由表達自己之意思,即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原審將附表編號二登記原因欄所示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有權人「庚○○及壬○○」誤載為「己○○及辛○○」)出賣予癸○○,以抵償該債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成立。詎癸○○在己○○等五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竟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其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土地依序出賣(賣回)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己○○及辛○○(下稱己○○二人)、庚○○及壬○○(下稱庚○○二人)暨戊○等人,依法應不生效力。嗣辛○○、壬○○(下稱辛○○二人)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及同年八月間再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子○○、丑○○(於原審「追加」部分,下稱子○○二人),而生情事變更。此為可歸責於辛○○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不能回復原狀),伊等得對己○○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等與己○○等五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㈡己○○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庚○○二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癸○○就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子○○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原審「追加」部分)。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按上訴人係以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參照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應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誤。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五二頁)、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己○○等五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於原審「追加」部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等五人係以:陳清萬雖曾多次中風,但仍可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前,即處分系爭土地,該土地自非其遺產。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及命伊等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者外,均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所為之請求,亦非有理。伊等與癸○○間確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上訴人之請求,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子○○二人則辯稱:上訴人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查封登記、禁止移轉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辛○○二人已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伊等,且雙方買賣土地之過程中,均在專業代書之見證下辦理,並由伊等交付價金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予辛○○二人,上訴人請求伊等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已故之陳清萬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前,曾患陳舊性腦中風十年,但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前,未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陳清萬繳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覆函記載之內容,可見陳清萬因生前已無財力,乃先向他人借錢,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繳納其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癸○○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嗣始以其與他人合建之頭期保證金五百萬元中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利息償還借款。陳清萬移轉該土地予癸○○確為抵償其積欠癸○○之夫陳慶來之債務。上訴人提出無任何製作機關簽章之存單明細表,主張陳清萬有定期存款一千三百零八萬餘元,不可能欠陳慶來借款一千多萬元云云,為無可取。況依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內容,陳清萬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之八、九個月前,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該土地即非屬於其「遺產」,自無侵害上訴人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可言。苟陳清萬生前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己○○等人,其逕可直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或立遺囑處理而就自己財產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殊無重複繳納前述鉅額增值稅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規避遺產稅方為虛偽買賣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再徵諸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前未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其前鄰居陳陳梅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鄭瑞璘、建商施義烈之證述,益足認陳清萬與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已成立,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當非上訴人所得干涉。至於己○○等五人嗣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依證人廖碧玉、朱明禮、周文禮、余榮長及被上訴人癸○○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述之刑事筆錄,其總數等核與系爭支付之價金相符合。且依癸○○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往來明細及第九信用合作社記載之支出、存入金額均高達一千八百九十餘萬元,亦證陳慶來有出借金錢予陳清萬之能力。另審酌被上訴人庚○○在系爭土地上仍有經營雜貨店之房屋,始急欲買回該土地之情。暨向財稅機關申報遺產稅資料,非當然等同其實際之資產,尚難憑此推論己○○等五人與癸○○間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情事。則上訴人既未證明渠等間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癸○○又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嗣己○○等五人另支付價金向其買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己○○等五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理。再依被上訴人子○○二人提出之支付價金明細表、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內載其等向被上訴人辛○○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支付合計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價金予該二人,為保障其等於付款過程期間之權益所設定之抵押權、代賣方對其他共有人催告行使優先權及已辦理過戶登記等旨之資料,可證子○○二人對上訴人與己○○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爭執並不知情;其等與辛○○二人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係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誤,已如前述)等規定,以先、備位聲明,為本件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審究之理由。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於原審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認定:陳清萬於生前移轉系爭土地予癸○○以抵償其欠癸○○配偶陳慶來之債務,該土地非屬其「遺產」,上訴人對之無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買賣)之行為,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包括追加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既均無不合,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其行為應歸於無效,及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可言。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之爭執,原審所贅述之指駁,未盡允洽,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陳清萬生前固有權利處分自己之財產,將系爭土地贈與(按原審認定並無「贈與」之事實)戊○等人。惟若直接贈與戊○等人,除需繳交比土地增值稅更高之贈與稅外,日後陳清萬逝世,其他繼承人尚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主張贈與歸扣。至若立遺囑贈與戊○等人,其他繼承人尚有特留分,然若以輾轉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除可繳交比贈與稅率低之增值稅外,日後可免除其他繼承人主張歸扣或特留分,故原判決所論陳清萬可將系爭土地直接贈與或立遺囑處理,殊無以複雜方式繳納增值稅及安排資金流程之必要,並無法達到戊○等五人獨吞土地之目的,有悖常情云云。其中關於「歸扣」、「特留分」等部分,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況系爭土地非屬陳清萬之「遺產」,原審已論述甚明,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特留分之扣減)等規定之情形亦屬無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