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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24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任職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外派至該銀行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金公司)處任職,工作績效向受主管肯定。詎已婚之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迭於工作場所或利用與伊出差機會,不斷對伊性騷擾,令伊深感噁心與厭惡,精神上甚感痛苦,經向永豐金公司申訴,永豐金公司主管人員均未按該公司所訂定之「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處理,明顯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永豐金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如認伊與永豐金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永豐金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乙○○對伊施以性騷擾,永豐金公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伊亦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永豐金公司工作規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㈠、永豐金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永豐金公司則以:上訴人係擔任伊法務部門之經理,雙方係成立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不適用伊所訂工作規則。縱認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伊所訂工作規則,因上訴人主張性騷擾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十一月間,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伊申訴,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通知伊終止雙方勞務契約,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伊所訂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不得請求資遣費。伊基於公平、客觀之立場、管理上之全盤考量,並顧及雙方名譽及感受,就上訴人申訴遭乙○○性騷擾一事,採取調動座位或部門等措施,完全合情、合理,絕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伊所訂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升任襄理之前,固曾與上訴人牽手、親吻臉頰之行為,惟當時二人關係密切,該等行為均在社會一般人可以接受之範圍內,至於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遭伊性騷擾,並非實在。縱認伊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有對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其為性騷擾,被上訴人乙○○則承認於同年九月升任襄理前,固曾牽上訴人之手及親吻其臉頰,但未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對上訴人為前開行為,因此應先確定係基於何時之性騷擾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為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前開性騷擾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因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而生,不同之性騷擾行為,即發生不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或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為性騷擾,雖均可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性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三十條已明定,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乙○○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為性騷擾或於同年九月間為性騷擾,攸關上訴人起訴時是否已逾二年,從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係基於乙○○於何時所為之性騷擾所生,自應先予確定。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所為性騷擾,乙○○於第一次答辯狀及其後之答辯,雖均坦承其曾於同年九月之前為前開行為,但均否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期間有該行為,上訴人就乙○○所為前開抗辯,仍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升任襄理之前行為並無異狀,乙○○行為時間為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並補充其原因事實之陳述,具體表明乙○○自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對其性騷擾之具體日期及態樣,更於更審程序中,具狀反駁乙○○之行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乙○○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其性騷擾所生之請求權,至於在此之前,乙○○是否對其為性騷擾,不在其請求範圍之內。關於乙○○有無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上訴人性騷擾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部分:按受僱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就其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對其為性騷擾,但為乙○○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乙○○對其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乙○○於台北市政府受理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時,表示約於九十年二人曾於上訴人車上,經上訴人同意後有進一步之親密舉動等語,有該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勞二字第○九四三八○四八二○○號函覆原法院前審時所檢送之上訴人申訴案卷可稽。於本件審理中,乙○○一再承認於九十一年九月升襄理前與上訴人有密切交往,曾牽上訴人之手及親吻其臉頰等語,雖可認乙○○曾對上訴人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然乙○○前開陳述,並未談及行為之時間,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升為襄理,其升任襄理乃上訴人所拔擢,為兩造所不爭,於乙○○升任襄理後,上訴人認其表現不理想,對上訴人之指導均不理會,二人於乙○○升任襄理前後,彼此關係確有重大改變,又對照二人之請假及出差資料,亦無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一同出差情形,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工作討論會中之談話,乙○○並非針對上訴人所主張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性騷擾之事實而為承認,不生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問題,難依前開談話或陳述,認上訴人已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至於證人許時偉證述:九十一年底上訴人告訴伊遭受乙○○騷擾等語;證人張菁純證述:九十一年上訴人有提過,對乙○○感覺不是很舒服等語;證人張適宜證述:上訴人提到性騷擾的事,有身體未經允許情形碰觸等語;證人永豐金公司職員陳永慶證述: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伊上班第一天,上訴人告訴伊乙○○對上訴人性騷擾等語。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於原審更審前函覆稱: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憂鬱症持續就診,依個案推估約在九十一年年底出現症狀,與上訴人所述係於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遭受性騷擾,有時間上先後順序之關連性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言及萬芳醫院之記載,均係上訴人事後告知,而非其等所親見,上開證人無一能證明乙○○之行為在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萬芳醫院之推估亦僅約略時間,非完全精確,因此仍難據以認定乙○○於上述時間有上訴人所主張足以發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其主張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三百萬元,即屬無據。關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查永豐金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受本公司任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適用之。所謂任僱,由文義解釋,本應包含任用及僱用在內。且該工作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員工職稱如附表。而依其附表,經理亦包含在內。上訴人雖為永豐金公司之經理,仍有該工作規則適用。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前開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員工以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其權益之虞之原因終止契約時,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永豐金公司之人事經理陳文玲申訴,陳文玲並未積極處理,反於翌日拿「羅生門」一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陳文玲交付「羅生門」一書時,當已知悉永豐金公司無處理此事之意,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應於斯時起三十日內向永豐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向永豐金公司申訴,永豐金公司雖於同年八月將乙○○調至審查處及調整座位,但上訴人仍須監督乙○○之業務而與乙○○有所接觸,所生精神壓力與痛苦並未根除,永豐金公司主管人員僅在安撫上訴人,避免驚動董事長,根本無意處理等語。則於永豐金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乙○○調至審查部門,仍使上訴人監督乙○○業務時,亦已知悉永豐金公司無意處理而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上訴人即應於斯時起三十日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前開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永豐金公司辯稱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永豐金公司給付資遣費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