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 訴 人 宏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台九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201k+400至208k+200,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惟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盡協力義務,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伊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工,共計遲延四百六十四日,此延誤完工日期,係可歸責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約定,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於工程驗收後將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元無息返還,並應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退還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五千九百六十四萬元。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工程驗收及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暨退還每期保證金之日期亦因而延後,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如仍無息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顯失公平,伊得依情事變更規定,聲請變更為得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其中工程保留款之利息為四十三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二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因工期延展期間,鋼筋等材料漲價,伊額外支出材料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此等支出皆非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係可歸責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事由所致,伊得依情事變更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為上開給付。再系爭工地移交與伊之前,遭傾倒廢土,伊為工程順利,僱工清運支出清運費用二百萬零七十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係為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事務,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亦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情事變更、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上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之利息、材料漲價之損害、廢土清運費,合計八百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則以:徵收用地之取得,係因地主非法抗爭,實非伊於發包時所得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承攬人僅能依此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信賴利益之損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上訴人宏隆公司既自認未經催告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宏隆公司之前已多次承包伊之工程,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而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締約,顯已同意免除伊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況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已載有「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該棄權條款,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係其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債務,其義務之不履行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則上並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只有承攬人解除契約時,並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潤時,例外地允許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故宏隆公司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未能履行交付土地之協力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照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賠償損害,已屬無據。且宏隆公司並未解除契約,仍依約施作工程,亦獲得報酬,自不得請求賠償。次查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所謂棄權條款,其中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宏隆公司曾經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多次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系爭工程乃宏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工程總價一億八千二百萬元所承攬者,以其財務、工程專業均非泛泛小承包商可比,其非經濟上之弱者,縱政府採購合約常係制式化之契約條款,然各該條款亦係政府依照各種工程契約所擬定之範本,事先公告,提供投標者瞭解合約內容,其應知悉該項約定而為風險之控管,惟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亦知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工程,必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故此項約定符合兩造之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既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前開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自不容得標者之宏隆公司任意於事後主張該約定條款無效。宏隆公司自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復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後,尚有土地未完成徵收,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共計遲延四百六十四日,此遲延長達一年半之時間,顯非宏隆公司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宏隆公司因而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受有法定孳息之損失,足可認定倘僅允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允許宏隆公司增加請求利息之給付。然工程保留款係承攬人施作後,自應領取之報酬中所保留之部分報酬款項,並非以預估金額之全部作為工程保留款,故以於原訂竣工日期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始得認有遲延利息之可能。且工程保留款係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竣工,經初、複驗等手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末期估驗款,計二百四十五日,係屬給付保留款之實際作業時程,應自四百六十四日中扣除,實際僅延宕二百十九日。又其中利率部分,依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故宏隆公司得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損失為六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又宏隆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五千九百六十四萬元,原係依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等四次退還,依照宏隆公司所提出之預定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實際退還之時程差異表,因每期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天數分別有一百五十一日、四百五十六日、四百三十八日及四百六十四日之差距,則以一期退還保證金四分之一即一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計算,四期遲誤之利息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兩者合計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又系爭合約就材料之價格原有兩種方式可選擇,其一為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然於簽訂正式合約時,於第十一條改用按合約單價計算方式處理。顯見雙方約定已將材料等物品之單價先行確定,可隨時按照合約所定數量調整報酬金額,兼顧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價格已經在合約中明訂計算之基礎,其材料之漲跌原本即屬於承攬人訂約時所應預估之風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合約總價。另外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協力義務係完成徵收土地,徵收完畢則協力義務已盡,其後因地主抗爭而傾倒廢土,依約即應由宏隆公司負責清除,則無論該廢土來源為何,既非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能掌控,自不得向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清運廢土之費用。從而宏隆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宏隆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並將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宏隆公司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宏隆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本息部分):
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因其他非宏隆公司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工地取得、管線拆除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訂約後因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原因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宏隆公司開工者。宏隆公司得請求終止合約,宏隆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規定得請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補償外,宏隆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要求」。顯見系爭工程有用地徵收及拆屋等問題尚待解決,宏隆公司於上揭情形得斟酌是否請求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宏隆公司曾多次承攬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知悉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工程須於施工中同時辦理用地徵收之情事,其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交付土地遲延時,並未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依上揭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獲致報酬。且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係起因於地主之抗爭,而不可歸責於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宏隆公司不得請求因土地徵收遲延所導致工期遲延之損害,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遲延交付土地致宏隆公司遲延完工,是否得認為係情事變更致非宏隆公司所得預料,已非無疑。次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查依上揭棄權條款,宏隆公司遲延完工得免計該遲延之工期。而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亦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是否因該情事變更而受有利益及其利益額暨社會客觀經濟環境是否變更。逕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遲延交付土地,導致遲延四百六十四日始完工,顯非宏隆公司於簽約時所得預期,屬簽約後所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其因而受有遲遲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法定孳息損失,許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顯失公平。認應以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實際應領回之時程加計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宏隆公司所受之損失。進而為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宏隆公司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宏隆公司請求材料漲價應增加給付部分及清運廢土費用部分,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宏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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